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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3年度營小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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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8號 原 告 洪瑞峰 被 告 姜洪玉盆 訴訟代理人 姜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洪顏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死亡,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582,302元,由兩造之兄弟 姊妹共5人均分,每人各分得114,960元,惟被告仗其處理財 務之際,就原告分得部分逕自扣除50,000元,僅匯給原告65 ,000元(114,960元扣除50,000元為64,960元,被告湊整數 匯款65,000元),侵占本來屬於原告之金錢,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洪顏面生前由被告照顧,所留遺產扣除其生前之 花費及喪葬費用後,剩下現金582,302元,由洪顏面之子女 即兩造、訴外人洪順理、洪明來、洪振崑共5人均分,各分 得114,960元(洪順理之部分交給其3名子女、洪明來之部分 交給其子),被告有請被告之弟媳整理遺產分配明細表(下 稱系爭明細表),其中,因為原告約10年前有向被告借款50 ,000元,說要弄魚塭,這筆錢尚未清償,故被告就114,960 元扣除50,000元後,將剩餘64,960元交付予原告,在系爭明 細表上亦有記載「洪顏面名下沒有不動產,剩餘現金582,30 2元,5人平均分,各得114,960元,大姊扣之前向她借50,00 0=64,960元」之內容,原告亦於其上簽名,且原告是臺南一 中畢業、前中華電信員工,應該可以理解系爭明細表所載內 容之意思,當時並沒有提出異議,足認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 5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為洪顏面之子女,就洪顏面之遺產已協議每人各分 得114,960元,被告於扣除50,000元後,就剩餘部分已交予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至原 告主張被告扣除之50,000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該50,000元之權益變動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 所致,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上記載「洪顏面名下沒有 不動產,剩餘現金582,302元,5人平均分,各得114,960元 ,大姊扣之前向她借50,000=64,960元」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45頁),顯示被告扣除50,000元部分係原告先前積欠之借 款,原告亦不爭執其本人有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而領受所餘 金錢(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辯稱其扣除之50,000元, 係原告積欠之借款,尚非無稽,堪可採信。原告雖爭執系爭 明細表上記載「如沒有議意請簽名」之內容,其不知道「沒 有議意」是什麼意思,因當時急需用錢,就先簽名云云,惟 原告係臺南一中畢業,前為中華電信員工,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於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各得114,960元,大姊扣之前 向她借50,000=64,960元」之內容,意指扣除借款50,000元 ,應有充分之理解,仍未提出異議而於其上簽名,足見原告 就其積欠被告50,000元之借款乙節瞭然於胸,原告事後泛稱 其不理解上開錯字之意思,因急需用錢才簽名云云,爭執其 未向被告借款,顯屬託詞,不足為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行為而獲有該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50 ,000元部分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尚無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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