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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3年度營小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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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70號 原 告 劉冠宇 被 告 游傑俊(真實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款、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被告游傑俊向原告借 款尚有新臺幣71,5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其民 事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游傑俊(已改名),均未載明被告 之住所、居所,自難謂原告起訴有表明當事人,起訴即不合 程式。本院前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2月5日內 補正游傑俊之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 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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