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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113年度營簡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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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蘇明道律師即陳家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陳家銨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而陳家銨於111年11月1 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陳家銨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家銨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 責任,而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是本件係原告係本於與訴外人陳家銨所簽訂之 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有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抑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見支 付命令卷第14頁)。被告既為陳家銨之遺產管理人,當受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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