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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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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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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張鳳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間成績考核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後段規定,應適 用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之行政訴訟 法(下稱行政訴訟法)。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5 項、第7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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