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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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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本件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而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 ,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於112年10月30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 上訴,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 成功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何平田(下稱 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 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事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C9A3012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案移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上訴人提出陳述, 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 明確,並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後,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11年12月2 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 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0月30日1 12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分3之2,餘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6項規定。  ㈡查被上訴人行為後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於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 將此部分刪除。次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提案理由為「配 合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 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可知立法者乃將記違規點 數部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統一訂定之,而非認該違規行 為輕微,毋庸處罰記違規點數。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 29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 條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8時48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未依燈光 號誌指示行止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規 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則無論按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或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被上訴人 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㈣原審漏查前開法規及立法理由,而誤認法律效果,其所為之 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一、依原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 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 態為準。原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 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 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 改為較輕之處罰。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 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 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 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 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 ,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 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 ,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該條所稱「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依其立法理由,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均屬之。亦 即,包含在行政訴訟裁判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亦 在利或不利比較之列。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  ㈡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其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再依原審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 就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訴外人受傷,經上訴人認定有「一、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確 有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1條第3項規定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 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上訴人111年11月7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資料、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 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本件審判範圍。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然該行為因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業已修正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無據為由, 作為其撤銷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之依據,固非無據。惟查 :   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1年9月1日,原處分則於111年12月2 日作成,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 1條第3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及112 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致被上訴人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 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 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 月。」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 修法提案說明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 除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 說明二。」又參同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 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 同條例第63條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 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 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 ,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 動檢討。……。」可見,112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 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 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 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等因素,遂將 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規定刪除,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以利滾動檢討及彈 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日配合112年5月3 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修正相關 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一 、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記之點 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故 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又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項)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現行道交條例 第61條第3項規定,已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排除在該條項之外,解釋上該條項所稱「致人 重傷者」,應不包含肇事導致他人受普通傷害情形,又其 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依上開規定即不能再記違 規點數。而違反道交條例肇事僅單純致人受傷者,則依現 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因此,本件 被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 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 人受傷,堪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除應 依道交條例各條規定(本件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就 其「違規行為」處罰外,且其違規行為肇事致生他人受傷 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程度者,在上開法令修正後,仍應 依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⒉由此,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然112月5月 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既已刪除此違規 事實應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從新從輕」適用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 61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 定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難認適法,予以撤銷等情,惟此 見解並未深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及處理細則配合修正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行為後 法律雖有變更,但比較裁處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歧 異,原判決誤認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乃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撤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以: 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 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無論按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 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或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及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 被上訴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廢棄,並 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為有理由,則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00元及上訴審費   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係上訴人於   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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