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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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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鄭民崇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2項)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 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 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再審原告對交通裁決事件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 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具體情事 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號牌JOH-71 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一段與精武路 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 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N0015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N0015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認再審 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再審原告復於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騎乘號牌MMZ-9768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 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員警認定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再審 原告製開第GS0228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2),再審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 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S02286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再審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 再審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㈢再審原告又於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騎乘號牌JOH-713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因「闖紅 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 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S0033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3)。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S0033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認再審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㈣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回溯6個月內記滿違規 點數6點,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5款、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 878625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機 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再審原 告於109年5月11日對於原處分2提出申訴,再審被告考量對 再審原告有利之原則,而先行撤銷原處分4,嗣經查證確認 違規屬實後,另於109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87862596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規 定,裁處再審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 處分4,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 1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由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原審法院更行 審理後,再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上字第7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 原告仍不服,遂對於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全世界先進民主國家之訴訟程序無分民事、刑事及行政,均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遵守中立聽審主持兩造舉證辯論從 不干預,以示公平。當前行政訴訟程序亦採民事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這是誠信公平之 體現,且法律上人人平等,應一體享受法律平等之保護,有 權享受有效救濟、獨立無私法庭之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 原審法院書記官在法官指示下故意不紀錄再審原告提出舉發 單須先檢驗證據能力,違規罰鍰對人民財產剝奪,警員攔停 執行手段之比例原則等。員警未校準時間,攝像器取證照片 中顯示攔停舉發時、地與舉發單內容事實不相符。警方取締 不可埋伏或恣意巡邏私行取締違規搶績效,亦不可挪用刑警 偵查犯罪之街景監錄器畫面以做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行政證 據」。再審原告請求對員警取證資料光碟進行辯論,以釐清 有無傳聞例外,原審法官卻說下次處理,以欺騙手段應付, 並在112年3月9日當庭閃避再審原告之主張,讓再審原告處 於不公平地位,剝奪請求調查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處分權。 刑警保安巡邏刑事資源被私自挪用取締公民交通違規,且上 級事後亦無法提示事先派勤之證明,均在自爆係為搶績效而 取締。原審法官偏私警方,勘驗○○市○區○○路與進德路口監 視器畫面,恣意挪用以舉證行政違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肖 像權及隱私權。再審原告多次具狀當庭請求原審法官要求調 查,卻遭其野蠻操控法庭,而有判決圖利即貪汙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㈡原審違反程序正義,按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政府必須經過適 當法律程序才可剝奪人民生命或財產,101台上3843意旨對 已受請求的事項為與判決等於不公平,審判之違背法令。依 據聯合國人權憲章人權條款第7條,法官與兩造一體受到法 律平等保護,不得有歧視行為。第8條人人於其憲政法律賦 予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受國家法庭之有效救濟。第10條人 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之法庭絕對 平等不偏公開的聽審。都在證明法官有營造法庭誠信公平的 活動義務及法官中立聽審,但卻以虛構證詞應負偽證責任, 法官中立聽審為人權典範。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瑕疵部分 :再審被告未呈送舉發通知單1原本,亦未提出107年10月19 日前第三分局派員至○○市○○○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之派勤令, 警方以109年5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諾 並無派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僅是疏導交通,且事後補拍街 景照片內亦無當場攔停照片,原處分1即有瑕疵。舉發通知 單2及原處分2瑕疵部分:再審被告未呈送舉發通知單2原本 ,亦未提出108年3月27日前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王員至○○市 ○○路與富陽路交叉口取締交通違規之派勤令。舉發通知單2 未載豐原分局函令字號,未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該舉發通知單 有證據能力。警方之後以109年5月25日中市警豐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稱舉發並無違誤,然提出之視訊卻用未校正之密 錄器影像,且影像未呈現再審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未指出王員如何攔停之證據方法,難道不用遵守SOP程序? 該函亦無傳聞例外,是原處分2有瑕疵。舉發通知單3及原處 分3瑕疵部分:再審被告未呈送舉發通知單3原本,未提出第 三分局張員至○○市○○路與進德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之派勤令, 之後警方108年6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亦未 函送,並無傳聞例外。又再審原告闖紅燈經員警發現後遭攔 停,然第三分局只呈送刑警節錄之全景監視器畫面,不應以 刑事手段對付公民,偵蒐犯罪工具不能用以執行取締交通, 且該舉發通知單記載再審原告遭取締之路口不同,並無證據 證明力,原處分3有瑕疵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撤銷。 ⒉舉發通知單1、2、3均撤銷。⒊原處分1、2、3、4均撤銷。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各節,無非就原處分1、2、3之 適法性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等事項,泛述 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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