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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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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 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駕駛牌照FFO-43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1 7日20時5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口,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當場對聲請人 填製第GM0189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 移相對人以106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M018928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將 原處分按聲請人住址為合法送達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4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 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居所處唯白班有接收郵件人員 ,18點之後即無,當天收到之郵件在白班下班前無人與收郵 件人交接下,就任放置櫃檯處於無人看管狀態,別說有心人 要製造失蹤極為容易,偶而弄丟都有可能,而法令擬制送達 本人,何時由本人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但原審不 調查公寓接收郵件人員於106年9月25日當天有接到送達系爭 文書,且亦於公寓郵件收信簿有記載,或聲請人於該收信簿 為簽收已領取該文書之事實,就直接歸責聲請人,有所偏私 。㈡原審不採109年度交字第25號對聲請人有利認定,更剝奪 聲請人對等到庭論證相對人待證事實有瑕疵之訴訟權,又不 採聲請人主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個判例,亦不具理由直接 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不備 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不究前述送達之程序 瑕疵,若正確通知讓聲請人到庭充分辯解即可找出真相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已於106年9月25日按聲請 人之住址「臺中市北區德化街184之1號4樓之2」將原處分為 送送,並由聲請人之受雇人代為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尚不因聲請人何時實際取得原處分而受影響,又聲請人 遲至111年7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 無違誤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觀諸上開聲請再審 意旨,無非以主觀見解係對於原審未令聲請人到庭進行辯論 剝奪其訴訟權,違背法令,及相對人未依規定送達原處分為 違法等事項,再行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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