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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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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劉振陽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劉有晴 黃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其前 於民國105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22日在被告北斗分局(下稱北 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三條派出所及警備隊服務。因於北斗分 局服務期間,於110年5月至111年9月間非因公查詢資料共計42 筆,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下稱資通安全規定)第 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便宜行事而從「舉發交通違規」項目查詢,並非基於 其他不法目的性,且原告登入「用途」欄登載「舉發交通 違規」,充其量只是「查詢目的」之紀錄(登入、查詢原 因記載),欠缺對外公示性,不會作為日後法律使用,無 法證明某項法律的重要事項,並不構成刑法上之文書。且 「車籍資訊系統」登輸不實事由,未發生洩漏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尚非惡性情節重大,亦無與他人犯意聯絡作 為不法用途,乃自保避免與原告前女友(下稱甲女)發生 不正當男女關係受上級處分,本案之犯罪行為尚堪憫恕, 記1大過乃過重處分,依被告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1點及 第12點規定,就算加重懲處應為2小過。依資通安全規定 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有記大過之要件,其他縣市相同案 例皆記小過,應當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處分違反比例及 平等原則。   ⒉北斗分局疏未詳查雙方男女感情糾紛及第三者介入遭他人 有心陷害,甲女爭吵中煽惑原告去查其是否已婚,未違反 其意願陷害教唆,再抓住把柄事後檢舉陷害,甲女所舉片 面事證均不足證明原告有惡意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 為,有意硬性記原告大過嫌疑。   ⒊原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為因感情糾紛查詢婚姻狀態 ,也未洩漏盜賣個資生損害公眾他人,加重處分有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兼衡原告僅係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不足,前考績評語法律知慮淺薄,與目前仍 擔任警察、未婚單親、一名子女未成年,及生活貧困等一 切情狀,應憫恕體恤。原告非連續犯,乃初犯,所犯非惡 性重大如酒駕肇事拒測等記大過要件,應記小過為恰當。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遭甲女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告訴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嗣經北斗分局清查,原告於 110年6月至111年8月間使用警政資訊系統非因公務查詢資 料共計42筆,其中以勤區查察處理系統、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系統及M-Police查詢甲女之姓名、證號及車號等 個人資料,計24筆;另以車籍系統及M-Police查詢甲女姊 姊及姊夫之姓名、證號等個人資料共計18筆。原告查詢事 由與實際用途不符,顯有違反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 第2款規定。   ⒉資通安全規定係於92年2月25日訂定實施,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為嚴禁員警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 之行為,特於110年6月11日修正懲處額度,被告並於110 年6月15日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各單位查照轉 知,其後復於111年3月9日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警政署111年3月3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規定,再次重申各警察機關應就 個案事實認定員警非因公務查詢行為,勿枉勿縱,以嚇阻 濫查歪風。又被告利用各項集會多次宣導,禁止同仁非因 公務查詢,原告對其嚴重性應有認識。   ⒊警察人員使用各項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資料,均屬一般公 務機密,本應限於執行勤務及基於偵查、預防犯罪或其他 警政特定目的之必要,始得查詢。原告身為依法執行公務 之警職人員,依其職務歷練及個人智識能力,對於禁止非 因公務查詢應有認識,竟仍於110年6月至111年8月間,為 追求並挽回與甲女感情屢次違反規定,連續非因公務查詢 3人個資共計42筆,嗣被告於111年10月2日進行調查,原 告於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隱匿其非因公務查詢甲女親屬資 料,未據實報告,經被告111年10月6日第2次訪談紀錄提 供佐證資料,原告始坦承在案,被告依警政署111年3月3 日函、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及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11條第3款規定,認為其違反資通安全規定,因原告 查詢多人多筆個資屬連續違犯,且身為警職人員對於禁止 非因公務查詢應有認識卻出於故意犯之,又於調查時未據 實報告,違規情節嚴重,經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審認,核予原告記1大過處分。被 告審酌原告違失情節嚴重,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於法並 無違誤,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於112年8月20日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起訴原告。   ⒋復審決定審認原告上開行為應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 第1款規定,應予記過懲處之要件,並依同獎懲標準第11 條及第12條規定加重一層級懲處,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 ,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予以懲處, 固有未洽,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告 復審仍應認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乙證卷1第89-90頁 )、北斗分局111年10月2日及111年10月6日原告訪談紀錄( 見乙證卷2第255-266頁)、北斗分局111年10月19日原告調 查筆錄(見乙證卷2第267-270頁)、警政署111年10月3日警 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復審卷第427頁)、警政署111 年12月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2第157頁 )、被告督察科111年11月16日簽(見乙證卷2第159-165頁 )、被告111年9月30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見復審 卷第50頁)、被告111年11月22日彰縣督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復審卷第51-192頁)及被告111年1 2月23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案件審議表(提案3)( 見乙證卷2第141-15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復 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 部定之。」   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    ⑵第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 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⑶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 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 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四 )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 減輕。」    ⑷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 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 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 1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 推。」   ⒋資通安全規定:    ⑴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各 警察機關訂定資通安全政策,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 採行適當必要之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 利用、儲存及傳輸之安全,特訂定本規定。」    ⑵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 辦理懲處:……(二)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 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 處。」   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 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 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 ,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 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 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⒎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 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 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 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 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 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 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 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 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 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 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 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 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 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 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 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 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 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 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 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⑵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   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 由。」  ㈢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為適法:   ⒈按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之核定,涉 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 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 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 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 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基於 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 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 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 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 、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 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 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⒉次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是依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所制定的法規命令,其就警察人 員的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範圍與意 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又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建 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必要的資通安全措施,確 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傳輸的安全,訂有資通 安全規定。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係對於 違反資安規範的警察人員行使懲處權時,有關懲處事由及 懲處種類為細節性規範所定頒的行政規則,核無違反法律 保留情事,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綜觀上開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僅得於執行法定職務的必要範圍內,始能透過警 用行動電腦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外的使用,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視其情節嚴重程度 ,所屬警察機關得行使懲處權,核予記過1次以下的懲處 。惟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亦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 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是警察機關就違反 資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 ,尚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視其案情 嚴重、出於故意者或連續違犯等節,酌予加重1層級為記 大過之懲處,此亦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不許。    ⒊被告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經查,被告111年度之考績會置委員15人(任期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 票選委員6人,指定委員8人,由於被告受考人總數2,803 人,其中男性人員為2,402人、女性人員為401人,因女性 比例未達3分之1(401/2,803=0.143),且該性別人員( 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依上開規定核算,被告111年 考績會15名委員中,至少應有3名女性委員(考績委員15 人×0.143=2.145人,進整後為3人),已經被告代表人於 指定委員候選名冊中圈選3名女性委員,符合考績會組織 規程規定(見乙證卷2第91-92、94、97、98頁)。另被告 沒有成立公務人員協會,無須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5 項規定,指派公務人員協會代表1人為委員。後原指定委 員張沛銘於111年2月18日調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遺缺由 楊贊鈞遞補(見乙證卷2第117-122頁),原指定委員王清 海於111年3月11日調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遺缺由吳東文 遞補(見乙證卷2第123-132頁)。111年12月23日被告考 績會111年第10次會議出席委員10人,經出席委員通過決 議(見乙證卷2第145-153頁)。此有被告人事室110年12 月17日簽及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見乙證 卷2第91-99頁)、考績會委員名冊、被告人事室111年2月 21日簽、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見乙證卷2 第115-122頁)、被告人事室111年3月12日簽及被告111年 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見乙證卷2第127-132頁)、被 告111年3月15日彰警人字第1110019199號函(見乙證卷2 第123-125頁)、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3日111年第10次 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乙證卷2第145-153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見本 院卷第115-123頁)。是被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 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⒋經查,原告係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前於北斗分局服 務期間,經甲女於111年9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對其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 經北斗分局初步調查,原告有不當查詢甲女及其親屬車籍 及個資情形,被告爰於同日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陳報警政署,該署111年10月3日警署督字第1110158165號 函(見復審卷第427頁)復指示被告查處報核。次查原告1 10年6月至111年8月間使用警政資訊系統非因公務查詢甲 女相關資料共計24筆,包括查詢車籍資訊110年6月16日、 同年9月13日、111年2月23日各1筆,計3筆;公路電子閘 門110年6月16日計1筆;勤區查察處理系統110年8月26日 、111年2月2日、13日各1筆,計3筆;警用行動電腦(M-P olice)110年7月1日、同年9月13日、111年2月22日、23 日、27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3日、8日、13日、18日 、同年5月2日、9日、19日、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 23日、同年8月26日各1筆,共計17筆(見乙證卷2第197-2 29頁)。另於110年5月至111年9月期間查詢紀錄分析,其 中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使用警政資訊系統非因公 務查詢甲女之親屬相關資料共計18筆,包括查詢車籍資訊 111年3月25日1筆;警用行動電腦110年10月8日2筆、13日 2筆、同年11月8日、24日、同年12月15日、111年1月8日 、同年2月8日、同年3月1日、8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 18日各1筆、同年6月16日2筆、同年8月2日1筆、31日1筆 ,計17筆(見乙證卷2第231-253頁)。據原告111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其隱匿非因公務查詢甲女親屬資 料,未據實報告,經被告111年10月6日第2次訪談提供佐 證資料,原告才自承其非因公務查詢之事實,被告督察科 111年11月16日簽以原告非因公務查詢共計42筆,連續違 犯,顯有違反相關規定,情節嚴重,同意核予原告記1大 過處分(見乙證卷2第159-165頁),並以111年11月22日 彰縣督字第1110086382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警政署 (見復審卷第51-192頁),經該署111年12月9日警署督字 第1110204448號函復同意被告所報(見乙證卷2第157頁) 。嗣被告擬議原告行政責任,提被告111年12月23日111年 第10次考績會會議討論,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 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嗣據以發布原處分。此有北斗分局1 11年10月2日及111年10月6日原告訪談紀錄(見乙證卷2第 255-266頁)、北斗分局111年10月19日原告調查筆錄(見 乙證卷2第267-270頁)、警政署111年10月3日警署督字第 1110158165號函(見復審卷第427頁)、警政署111年12月 9日警署督字第1110204448號函(見乙證卷2第157頁)、 被告督察科111年11月16日簽(見乙證卷2第159-165頁) 、被告111年9月30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見復審 卷第50頁)、被告111年11月22日彰縣督字第1110086382 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復審卷第51-192頁)及被告11 1年12月23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案件審議表(提 案3)(見乙證卷2第141-156頁)附卷可稽,前開未供閱 覽卷證,經本院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並供原告閱覽與其相關部分(見本院卷第115-123頁) ,查明屬實。且原告非因公務查詢個人資料共計42筆部分 ,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3條罪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94、14695 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並經本院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調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4-1頁)。是 雖原告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依該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外的使用,視其情節嚴重程度,所屬警察機關得 行使懲處權,依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係核 予記過1次以下的懲處,惟查,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亦核屬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警察機關就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即得依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規定,視其案情嚴重、故意為 之或連續違犯等節,酌予加重1層級之懲處。且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12條第2項規定,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 大過,各區分為一層級,則記過懲處加重1層級後為記大 過之懲處。且查,被告曾以111年3月9日彰警資字第11100 16469號函轉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見乙證卷1第321-322 頁)重申加強查處員警非因公務查詢公務機密資料案件懲 處規定,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說明二載以:「……從嚴擬 議同仁非因公務查詢之行政責任,另得視情節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加重懲處,以避免員警存有僥倖 心態。」(見乙證卷1第323-324頁)。綜上,原告於110 年5月至111年9月間非因公查詢資料共計42筆個資,核屬 故意連續違犯資通安全規定行為且情節嚴重,依資通安全 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原應為記過1次以下懲處,惟 原告身為警職人員對於禁止非因公務查詢應有認識卻出於 故意連續犯之,於調查時亦未據實報告,違規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3款及第12條 第2項規定即應加重1層級懲處,故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 過懲處,並無裁量濫用,應為適法。雖原處分前以原告前 開行為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 1款規定核予原告1大過之懲處,固有未洽,惟查,復審決 定業予指明,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仍以原告提起復審為無理由, 復審決定駁回,結論一致,均應予維持。   ⒌又原告主張其非因公務查詢公務機密,尚未達洩密,應視 情節輕重核予申誡2次以下懲處,原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擅自使用各項警政資訊系統查詢 甲女及其親屬多筆個人資料之行為,核有非因公務擅自查 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之情事,違反資通安全規定及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審酌原告 身為警職人員對於禁止非因公務查詢應有認識卻出於故意 連續犯之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已如前述,且於調查時亦 未據實報告,違失情節嚴重,故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 之懲處,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有非因公務使用各項警政資訊系統查詢 懲處等相關宣導,及各縣市懲處不同無一標準制度云云。 查資通安全規定係於92年2月25日訂定實施,警政署為嚴 禁員警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之行為,特於110 年6月11日修正「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規 定(見乙證卷1第305-309頁),被告並於110年6月15日以 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1第303頁)發各單 位查照轉知,其後復於111年3月9日以彰警資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見乙證卷1第321-322頁)轉警政署111年3月3日 函(見乙證卷1第301-302頁),再次重申各警察機關查處 員警非因公務查詢、使用及借予他人帳密之行為時,應就 事實個案認定其行為。此有警政署110年6月11日警署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1第305-309頁)、被告110 年6月15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卷1第303 頁)、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見乙證卷1第301-302頁) 、被告111年3月9日彰警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乙證 卷1第321-32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此已有相關宣導 ,且原告身為警職人員對於禁止非因公務查詢之行為自應 有所認識且懲處輕重本視情節輕重而為裁量,其他個案與 本件情節是否相同,無從得知,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雖適用法律有 所不妥,嗣復審決定業予指明,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 條第2項規定,仍以原告提起復審為無理由,復審決定駁 回,兩者結論一致,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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