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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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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劉振陽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朝鎮 王聖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79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警員,於 民國111年10月3日調派北斗分局警備隊,於同年11月23日調派 被告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 )服務(現職)。原告因不服被告112年3月31日彰警人字第00 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74分考績乙等,遞送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改為69分顯有違誤瑕疵、裁量 權濫用,缺乏客觀公正,罔顧原告工作表現及實際成就顯 不合理,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不符程序正義亦侵害當事人權益,事後有意 硬性記大過嫌疑,尚有未洽。   ⒉原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未考量情節輕重即以考績丙 等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並無記大過考績丙等要件 ,裁量權濫用,兼衡原告僅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足, 前考績評語法律知慮淺薄,與目前仍擔任警察、未婚單親 、一名子女未成年,及生活貧困等一切情狀,上級應憫恕 體恤。   ⒊被告辦理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單位主管以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項目綜合評擬, 該表之考績會(主席)機關首長綜合評分欄及簽章欄,未 載有初核及覆核分數,亦未核章,與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 條規定未合,且考績表就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之初核及覆 核程序,本即設有直屬或上級長官、考績會(主席)、機 關首長等綜合評分及簽章欄位,被告漏未於原告考績表填 載初核、覆核分數及核章,亦與考績表欄位之設計意旨有 違,且具法定程序瑕疵,惟該瑕疵是否足致應予撤銷行政 處分,依銓敘部代表另案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 障事件審查會111年8月22日111年度第29次會議陳述意見 略以,各機關於辦理所屬人員年終考績時,應於受考人考 績表之各項欄位,填載分數並予以核章,始為適法,原處 分有重大瑕疵法定程序錯誤,應撤銷重新審核評擬。   ⒋原告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 日,原告於111年度考績年度內,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 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且原告綜 合評擬為74分乃乙等考績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未 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乃得予 審究,並予撤銷。原告111年考績表及考績評分清冊未列 入乃法定程序瑕疵違法。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於原告考績表直屬及上級長官評語為「獨來獨往,表現平 平」,綜合評分74分,遞送被告考績會於111年12月26日 初核,經被告考績會審議後改列為69分,並於同年月27日 簽陳會議紀錄經吳前局長覆核批示,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111年獎懲共嘉獎24次、記1大過1次、申誡2次,無事 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未有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檢視原告111年3期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 級,多數為C級,另品德操守項目3期均為D,且3期直屬主 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載有「工作態度消極,對交辦 事項常有推諉拖延情形,且學習態度不佳、法律觀念薄弱 」、「做事敷衍塞責、缺乏敬業精神」、「專業能力尚不 足需再給予適當時機訓練」等語。另原告前於110年9月起 不斷滋擾金姓民眾(下稱甲女),言行失檢致生事端,涉 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性騷擾防治法,並因非公務查詢 民眾個人資料,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經被告 考績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核予記1大過1次。被告考績 會委員就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及相關具體優劣事蹟,據以改 列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有無違誤?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第91-93頁 )、北斗分局111年10月3日北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111年11月2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 000號令(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 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1-2頁)、原告111年5月1日至8月3 1日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3-4頁)、原告111年9月1日至1 2月31日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5-7頁)、被告人事室111 年12月27日簽(見外放卷第9-11頁)、被告考績會111年12 月26日111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案件審議表( 見外放卷第12-24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外放 卷第99頁)、被告112年3月1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01頁)、銓敘部112年3月24日部特三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1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3-32頁)、原告112年4 月10日復審書(見復審卷第46-4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考績法:    ⑴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 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 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⑶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 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⑷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 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 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 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 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 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 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 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    ⑸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 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 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 丁等。」    ⑹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 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 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 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⑺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 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 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 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 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⑻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 由考試院定之。」   ⒉以下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 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 自無違誤:    ⑴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①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 ,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 年6月底為限。(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 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 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 ,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 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②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 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10。」    ③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 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 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 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 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 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 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 ,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 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 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 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 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 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 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 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 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 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 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 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④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 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 次。」    ⑤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 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 、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 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 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    ⑥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 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 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 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 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⑦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 ,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 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 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 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 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⑧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 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 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 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 核。」    ⑨第19條規定:「(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 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 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 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2項)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 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第 3項)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 錄。」    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①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 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 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 重點考核。」    ②第4點規定:「(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 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 、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 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主管人員應就前項考 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整職務等具體建議,並 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考人瞭解。(第3項) 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關於辦理年終(另予 )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 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並至少每半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 1次,上級主管或機關首長並得隨時查閱。(第4項)如 發現有考核紀錄不當或與事實不符者,得加註意見送請 單位主管覆考或逕予更正之。」    ③第7點規定:「各機關對屬員進行工作考核時,應本全面 品質管理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時效外,並 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溝 通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變 能力,對於表現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   ⒊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    ⑴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5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 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 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 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 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 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 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 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 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 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 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 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 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 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 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 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 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 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 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 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⑶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 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 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⑷第4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 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 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 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 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 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 席。」    ⑸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 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 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 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考績(成)應依規定,就公務人員考績 表中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參考各項目 之細目考核內容,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 之分數後,綜合評予1百分以內之整數分數。(第2項)公 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獎懲次數應詳實填列, 不得遺漏或登載錯誤。(第3項)第1項平時考核獎懲增減 分數之計算,應以獎懲令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 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 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 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 、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 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⑶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 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 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 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 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 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 係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行之,並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 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 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 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 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⒎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考核之功過, 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 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所稱『曾記2大功 人員』前經本部於82年6月22日八二台華審三字第0856392 號函略以:『係僅指功過相抵後累積達2大功,於辦理年終 考績時,其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者而言。』本部並於辦理8 2年、83年、84年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規定補充說明 中,敘明『八十年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注意事 項』第30條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稱記大功大過者 ,係指1次記大功大過(不包括累積之獎懲)之規定,不 再適用。二、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時,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 記過、記大過等之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第2款則規 定,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及1次記2大過係於有重大功過時 行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 相抵銷。是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所稱平時考 核之功過,曾記2大功,係指功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並無 疑義;茲以功過含括記功、記大功、記過、記大過,為免 記大功大過者之考績列等與累積之獎懲有所混淆,爰補充 說明本部前開函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所稱記 大功大過係指1次記大功大過,『曾記2大功』係指大功大過 相抵累積達2大功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相抵累積。」  ㈢原處分未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亦 無濫用裁量或裁量瑕疵: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 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同法第34條第1款已明定各 縣(市)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 核定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 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考 績,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 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 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 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列 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考 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 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 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 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 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 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 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 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予 以評擬,且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亦需待長官綜合考評 並在同事中比較優劣,非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即可成 立。   ⒊被告考績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依前揭規定,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 原告之本職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 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機關首 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查被告111 年考績會置委員15人(任期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6人,指定 委員8人,由於被告受考人總數2,803人,其中男性人員為 2,402人、女性人員為401人,因女性比例未達3分之1(40 1/2,803=0.143),且該性別人員(受考人)人數在20人 以上,依上開規定核算,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15名委員 中,至少應有3名女性委員(考績委員15人x0.143=2.145 人,進整後為3人),已經被告代表人於指定委員候選名 冊中圈選3名女性委員,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規定(見外 放卷第67-81頁)。另被告沒有成立公務人員協會,無須 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5項規定,指派公務人員協會代 表1人為委員。後原指定委員張沛銘於111年2月18日調陞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遺缺由楊贊鈞遞補(見外放卷第85-9 0頁),原指定委員王清海於111年3月11日調陞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遺缺由吳東文遞補(見外放卷第91-96頁)。1 11年12月26日被告考績會111年第11次會議出席委員11人 ,並經出席委員通過決議。此有被告人事室110年12月17 日簽及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見外放卷第6 7-81頁)、被告人事室111年2月21日簽、被告111年考績 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及被告111年2月23日彰警人字第1110 013069號函(見外放卷第85-90頁)、被告人事室111年3 月12日簽、被告111年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及被告111 年3月15日彰警人字第1110019199號函(見外放卷第91-96 頁)、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111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 錄、簽到簿及會議案件審議表(見外放卷第12-24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勘驗無 誤(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是被告考績會之組成、選 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⒋經查,原告原係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警員,於111年10月3 日調派北斗分局警備隊,於同年11月23日調派莒光派出所 服務,此觀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第91 -93頁)即明。原告111年3期考核紀錄表,每期17項考核 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B級有4項次、C 級有42項次、D級有5項次;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欄載有:「劉員在原單位期間工作態度消極,對交辦 事項常有推諉拖延情形,且學習態度不佳、法律觀念薄弱 、恐有觸法之虞。……」、「該員做事敷衍塞責、缺乏敬業 精神,……」、「……表現平平,專業能力尚不足」;個人重 大具體優劣事蹟載有:「……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非因公 查詢……個資……;業於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111009813 2號令核予記一大過。……」(見外放卷第1-7頁)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24次、申誡2次,無事假、病假、 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 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 。其直屬或上級長官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 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 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所增減之分數後,評語為「 獨來獨往、表現平平」,綜合評分為74分(見外放卷第99 頁)。此有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紀錄表(見外 放卷第1-2頁)、原告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紀錄表 (見外放卷第3-4頁)、原告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 紀錄表(見外放卷第5-7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 (見外放卷第99頁)附卷可稽。次查,原告於111年年終 考績年度內,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 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 」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亦未具有考績法 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且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 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 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 有記1大功以上人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臺審 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1大 功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1大功以上,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11年考績年 度內懲處紀錄應為記大過1次、申誡2次,該記1大過懲處 令(即被告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1110098132號令, 下稱被告111年12月28日令,見本院卷第99頁)係於111年 12月28日核布,原告111年考績表及考績評分清冊未及列 入,惟於被告111年12月26日考績會,經考績委員以被告 考績會111年12月23日111年第10次會議就原告不當查詢個 資行為記1大過1次,後經員林分局對原告考績初評討論, 建議改列丙等,於本次考績會決議依員林分局建議改列原 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見外放卷第13-14頁), 被告考績會會議決議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69分後,經被 告時任代表人決行,即經機關長官覆核亦維持69分(見外 放卷第9-11頁)。此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見 外放卷第9-11頁)、被告111年12月28日令(見本院卷第9 9頁)、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111年第11次會議會議 紀錄、簽到單及會議案件審議表(見外放卷第12-24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前開未供閱覽卷證,經本院於本院 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09-115頁 ),併此敘明。   ⒌另關於原告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於110年5月至111年9月 間非因公查詢資料共計42筆,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 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 懲處部分,已納入原處分考評範圍予以考量,因原告已對 上開懲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本 院亦已調閱該事件卷宗審酌,並附隨審查上開懲處之合法 性,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曾非因公查詢資料之行為核予 原告1大過之處分,並列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考量,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記1大過以上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是被告經綜合考量原告獎懲情形、 年度表現後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予 以丙等69分之評價之原處分,符合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旨,亦無「基於錯誤事實 基礎,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恣意為原告不利考核」之情形,其判斷餘地,即應予 以尊重。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111年考績表填載初核、覆核分數 ,具法定程序瑕疵云云。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各項目綜 合評擬,該表之考績會(主席)、機關首長綜合評分欄及 簽章欄,並未載有初核及覆核分數,亦未核章,核與上揭 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未合,且考績表就公務人員之 年終考績之初核及覆核程序,本即設有直屬或上級長官、 考績會(主席)、機關首長等綜合評分及簽章欄位,爰被 告漏未於原告考績表填載初核、覆核分數及核章,亦與考 績表欄位之設計意旨有違,具法定程序之瑕疵。惟該瑕疵 是否足致應予撤銷行政處分,雖各機關於辦理所屬人員年 終考績時,固應於受考人考績表之各項欄位,填載分數並 予以核章,始為適法,惟若依機關之考績會會議紀錄、考 績評分清冊或簽呈等,已顯現該機關受考人之年終考績, 確經考績會初核及首長覆核之程序,且足資判斷該等作業 程序瑕疵未影響考績實質內涵與評定結果,並據以作成決 定,即應認該瑕疵不足致應予撤銷行政處分。經查,被告 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單位主管以 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依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6 日111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被告人事室同年月27日簽 所示,被告考績會於審議所屬職(警)員111年年終考績 案時,因原告曾非因公查詢資料之行為核予原告1大過之 處分,應列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考量,且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 列乙等以上之規定,故原告之考績案經與會考績委員個別 討論後決議改列69分(見外放卷第13-14頁),即初核改 列69分,被告時任代表人亦於上開人事室簽批示:「可」 (見外放卷第9頁),亦即被告時任代表人覆核維持原告 丙等69分之評定。此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見 外放卷第9-11頁)及被告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111年第11 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會議案件審議表(見外放卷第 12-2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就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確已遞經考績會初核、首長覆核,且經被告以112 年3月1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銓敘部核定(見 本院卷第101頁),並經銓敘部以112年3月24日部特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上開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呈業顯現被告評擬、初核及覆核 權限之內容,並無違反前揭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評擬程序 ,上開漏未填載分數及核章之法定程序瑕疵,核無影響其 考績實質內涵與評定結果。又因本件被告已綜合原告全年 考評後為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僅未於原告111年考績 表填載初核、覆核分數,若以該程序瑕疵撤銷原考績處分 ,被告亦僅係於原告之考績表填入其經考績會初核及首長 覆核之分數,並予以核章後,重為相同之考績決定,如原 告不服再提起行政救濟,實與程序經濟原則不符,且徒增 當事人訟累。故本件雖有被告未於原告111年考績表填載 初核、覆核分數之法定程序瑕疵,惟該瑕疵無影響原告考 績實質內涵與評定結果,且原告111年考績表僅屬被告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等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仍為適法。   ⒎是以,本件原處分雖具有被告未於原告111年考績表填載初 核、覆核分數之法定程序瑕疵,惟該瑕疵無影響原告考績 實質內涵與評定結果,其餘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程序、 組織及決議方式,符合前揭考績法及考績會組織規程等相 關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依前揭說明,倘其考核判斷無 前述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本院即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11年考 績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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