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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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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源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敦誼 張訓嘉 律師 陳宛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6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187689 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稽之卷附 原處分所載內容,被告係認定原告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乙順公司)為位於其下游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灌溉用水,而 受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污染之478筆農地(計368筆污染 坵塊,下稱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乃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乙順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蘇源順2人應連帶繳納已執行農地 適當改善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新臺幣(下同)1億2,346萬2, 521元(下稱改善措施經費)。惟被告係另以108年6月4日府 授環水字第1080026948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原 告乙順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再於108年7月16日以 府授環水字第1080239411號函(下稱108年7月16日函)檢附 108年6月4日公告,載明如不服得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以為救濟。因原告2人就被告認定原告乙順公司為汙染 行為人之處分不服,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繫屬於本 院(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尚未裁決確定。 三、準此以論,本件程序標的即原處分之適法性係以原告乙順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前提,則本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5號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為避免發 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 暫時停止,俟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之程序終結並 確定後,再予進行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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