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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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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嘉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 2年2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屬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 裁決事件,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68號 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條、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 訟法。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R-3582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西向8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製開 國道警交字第ZCA879723、ZCA879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3 月8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 立中市裁字第68-ZCA879723號、第68-ZCA879724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本件舉發 民眾科學儀器的日期有誤,舉發日期111年11月15日,與當 天上訴人車況行車紀錄影像場景嚴重不符,不符合所述之違 規事實,原處分認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據以裁罰,於法 不合,當有違誤,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依勘驗結果,民眾檢 舉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無中斷、跳接之情事,且舉發違規 地點在國道4號西向約8公里處,與本院檢視上訴人所提出行 車紀錄影像,係在國道4號西向約13.4公里處,明顯不同, 上訴人以其他路段之影像畫面取代替換,指摘檢舉影像時、 地不合云云,要非可取;而就上訴人行車過程觀察,上訴人 自外線右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後,因中線車道其前方 另有大型貨櫃車,上訴人旋即以跨越中線與外線車道線,且 與當時外線右側車道2部車輛迫近併行之方式,逼迫該右側 車輛偏駛至路肩,待右側車輛緊急避讓而騰挪出些微空間後 ,上訴人再切換至右側外線車道,以超越原在中線車道前方 之大型貨櫃車。核其駕駛行為,不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未保持前後 行車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 規,其跨越車道線與外側車道車輛迫近併行之方式,藉以挪 出超車空間,在高速行車之高速公路上,稍有不慎,極有可 能造成車毀人亡之不幸結果,尤具高度可非難性,其屬以危 險方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堪認定等理由,以論駁上訴人 在原審之主張甚詳。 六、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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