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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05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簡字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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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杰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居住之彰化市○○路 ○段一六三巷二十四號為死巷,且住處離巷口有一段距離,於聽到垃圾車到來聲 音時,常來不及傾倒垃圾,且原告為上班族,未能配合垃圾車收垃圾時間,以致 違章,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何 以處罰原告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又原告月入不多,無法一次繳納罰鍰新台幣四千 五百元,請准予分期繳納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已自認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定居彰化市○○路,其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違法隨意丟棄廢棄物,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其請求分期繳納 罰鍰,於法無據,且已逾行政單位權限,被告無法同意。本件罰鍰金額係依彰化 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彰府環三字第三一九0一號函辦理,非被告任意處罰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彰市清字第六三七八0號即予宣導該處定時 定點收集垃圾,時間為每日上午六時半至八時半,例假日及星期日除外,其餘時 間不得隨意丟棄垃圾。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 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一銀元等於新台幣三元,即 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彰化市消除髒亂聯合取締小組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彰化市○○ 路○段三七六號對面,發現原告駕駛車號 YGN─二五二號機車正往路旁丟擲一包 垃圾,乃當場予以拍照,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罰鍰,核符前述法律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為被告處 罰金額逾法律規定,及請求分期繳納之主張並不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 正當。原告訴訟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黃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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