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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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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六五二四號、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六 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與案外人林雲珠共同借款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與涂應杉,並由沈木杉提供其所有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 小段五之二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林雲珠,原告之債權範圍為三分之一 。原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八十三年綜合 所得總額為一、○八七、二四四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 為一、一七九、一四四,應補稅額為一一、九○七元,列報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總 額為一、一○四、四二六元,經核定所得總額為一、一九一、九○六元,應補稅 額為一一、三七三元,列報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四、六六三元(八 十五年),經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八、九六三元,應補稅額為一○、 九五九元,原告就抵押利息所得項目均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八十三年利息所得 減列四一、五○○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三七、六四四元,八十四年利 息所得減列三七、○○○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五四、九○六元, 八十五年利息所得減列三四、三○○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四、 六六三元,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本件行政訴 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⑴債務人涂應衫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致原告另一債權人林 雲珠(債權範圍三分之二)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拍字第四三五號民事裁定可稽,且經公開拍賣多次均未拍定。亦有第 一次、第三次、第四次公開拍賣通知(八十三年度民執四字第三八三四號) 可證至今亦未拍定。 ⑵查有利息約定,並不保證利息一定實現。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 收取到債務人涂應杉支付之利息,且自彼時起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至今 尚未拍定,如前述理由及所附民事裁定、執行處通知等公文書皆為證物,自 聲請拍賣至今未有該利息所得,其理甚明。 ⑶原告與林雲珠係同案之共同債權人,何來另案,被告既已核定林雲珠無本案 之利息所得,則從何認定原告有利息所得,誠乃事理不清。邏輯不通,被告 機關對同一案之核定,卻有兩種不同結果,而將訴願及再訴願駁回,自係違 誤。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 課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 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 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 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次按「納稅義務人經他人以土地設定抵 押權後貸予款項,嗣後稱僅收回本金放棄利息請求權案,經查所附證明書 等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無其他足資 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所明釋。 ⑵本案系爭利息所得原係依據他項權利證書,債務人為涂應杉、何宗照於八 十二年八月九日將沈木杉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五之二十 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及案外人林雲珠等二人,權利金額為最高 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利息按約定利息計算,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 至不定期,債權範圍為原告三分之一,案外人林雲珠為三分之二,初查予 以核定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九一、五○○元,歸併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八七、○○○元,歸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八四、三○○元,歸併原告八十五年 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未收取利息,已請求法院拍賣抵 押物等語,本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 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五○八四號及八七○○六八八九五號函請原 告提示抵押權契約書、借據及法院拍賣結果,未收取利息之有關資料備查 ,原告僅提示抵押權契約書、借據、本票,餘均未提示,又據原告提示之 抵押權契約書,本案抵押借款之權利金額雖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惟 據原告提示之借據本票(票號00000000)及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訴狀所載,其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是原核定按抵押借 款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核課利息所得即有未合,復查後准按三百萬元本 金重行核算,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無法可據者,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初查無約定利率逕按中央銀行抵押利息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 五核算亦欠妥適,復查後重行核定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利息所 得五○、○○○元,五○、○○○元,五○、○○○元。至原告主張未收 取利息部分,查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抵押利息已登記於公文書上,稽徵機關 自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應負舉證責任,被 告既函請原告提示法院拍賣結果未收取利息之相關資料備查,原告並未提 示,依前揭法條規定復查後遂依民法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所 得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核不足採。訴願、再訴願與被告機關均持相 同論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⑶按所謂同一案件係相同之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當事人均屬同一時,始能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 照),本件當事人與被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至 原告主張有利息約定不一定保證有利息所得,且又不負舉證責任,仍執前 詞爭執,殊無可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地並無違誤,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個 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 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行 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 號著有判例。而「納稅義務人經他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貸予款項,嗣後稱僅收 回本金放棄利息請求權案,經查所附證明書等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 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 利息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所釋示 在案。 二、經查本案系爭利息所得被告原係依據他項權利證書,債務人為涂應杉、何宗照於 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將沈木杉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五之二十一地 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及案外人林雲珠等二人,權利金額登記為最高限額 三百六十萬元,利息則按約定利息計算,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至不定期 ,債權範圍原告為三分之一,案外人林雲珠則為三分之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初查時被告予以 核定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為九一、五○○元,核定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為八七、 ○○○元,核定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為八四、三○○元,分別歸併於原告八十三 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未收取利 息,並已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等語,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中區國 稅法字第八七○○三五○八四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七○○六八八九五號 函請原告提示有關之抵押權契約書、借據、法院拍賣結果及未收取利息之有關資 料備查,然原告僅提示抵押權契約書、借據、本票,其餘均未提示;而據原告提 示之抵押權契約書,本件抵押借款之權利金額雖登載為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 然依原告所提示之借據本票(票號00000000)及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訴狀所載,所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原核定按抵押借款最高限額 三百六十萬元核課利息所得即有未合,因而復查後准按三百萬元本金重行核算。 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無法可據者,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初查 時以無約定利率而逕按中央銀行抵押利息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核算即欠妥適, 復查後重行核定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利息所得分別為五○、○○○元 ,五○、○○○元,五○、○○○元。至於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部分,原告與債 務人間之抵押利息既已登記於公文書上,自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原告若 主張其未收取利息,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對此雖原告有提示抵押權契約書、借據 及本票,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未收取利息,且被告既函請原告提示法院拍賣結果 而未收取利息之相關資料備查,原告並未提示,經被告函詢為受理拍賣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三執四字第三八三四號覆稱 「債權人(按即原告甲○○)二次未刊登於新聞紙,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四日由本院予以駁回」,亦未能以此即謂原告未收取利息,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復查後遂依民法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所得即無不合, 訴願及再訴願遞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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