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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9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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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表人  顏慶章 右當事人間遺產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關於入出境事件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台財稅第○八八○○ ○五四○九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起訴請求撤銷課徵遺產稅等之行政處分(另為裁定)。關於前者,被告財政部之 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二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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