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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3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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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邱垂勳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永鄉民字第四六四 ○號處分及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彰府法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二六一地號田面積○ ‧一五○八公頃所為與承租人丙○○之耕地租約登記及同段二六三地號田面積○ ‧一七九一公頃所為與承租人丁○○之租約登記均註銷。於言詞辯論時另聲明: 被告應准許原告將前項土地收回自耕。其陳述略以:原告與丙○○、丁○○間就 系爭土地所訂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被告依法自應註銷系爭土地之租約記載,惟 被告竟以原告尚未補償完畢為由,拒不註銷租約,訴願決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未 予糾正,而以農作物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收回自耕其尚未核定為由,駁回訴 願,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丙 ○○、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 為裁定如主文。 三、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 參加而未參加者,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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