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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08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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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財政部案號八九三九八五號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號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裁判 ,須以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重核而定,即有其他行爭訟牽涉本件之行 政訴訟,茲依原告狀陳,該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一二六二號復查決定駁回,惟已提起訴願, 目前由財政部受理中(案號:八九三九八五號),該訴願尚未作成決定,有被告 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一二六二號復查決定書 、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四九四號訴願答辯書等影本為證,請准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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