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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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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算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 十年二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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