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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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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羅啟文、 羅珮瑜、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五人,被告初查以其中紀亞嫺、紀麒天、紀 麒生等三人屬紀進豐及張秀梅(為原告之妹)之子女,且戶籍地址於台中縣太平 市○○路三號,與原告並非同一戶籍,因無扶養事實,乃予以剔除免稅額新台幣 (下同)二一六、○○○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九七、七七六元,應補 稅額六六、一六一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 減除免稅額。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親屬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 定之標準,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所解釋。 ⒉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為原告胞妹張秀梅所生之子女,因張秀梅與其夫紀 進豐合夥做生意失敗,負債累累,所有財產被拍賣一空,經濟拮据,無法扶 養三位子女,故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均由原告扶養。紀亞嫺、紀麒天、 紀麒生其戶籍雖非與原告同戶,但該三人確與原告同居一家,由原告扶養,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有無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即可認 定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三人係由原告扶養之家屬,得予減除免稅額。 原告已提出張秀梅夫婦之財產已被法院拍賣一空之執行債權分配表,以證明 張秀梅夫婦無法扶養其三位子女,但訴願決定仍謂原告無法證明張秀梅夫婦 喪失扶養能力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顯見訴願之決定違法。依常理可知,生意 失敗,一切財產被拍賣,焉有能力扶養三位子女,訴願決定理由,顯違一般 經驗法則。 ⒊綜上所述,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均與原告同居,由原告扶養,依法可列 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訴願及原處分之認定均有違誤,狀請鈞院賜予判決如聲 明,實為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 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 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 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 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四、家 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 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 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所解釋。 ⒉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及扶養親屬計六人, 免稅額為四三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三 人屬紀進豐及張秀梅之子女,且戶籍地址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三號,與原 告並非同一戶籍,予以剔除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三人免稅額二一六、 ○○○元,核定為二一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受扶養人之母張秀梅 為其胞妹,張秀梅與其夫紀進豐合夥做生意失敗,負債累累,原告感念姐妹 情深,支助部分資金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與受扶養親屬間並 非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規定之負扶養義務人,其列報並無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亦為原告所不爭,次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 字第八九○○○九○一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確有扶養之相關証明文件供核,原 告雖提示紀進豐夫婦原所有不動產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惟仍不符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解釋所稱有共同生活,且係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客觀事實,是初查核定免稅額為二一六、○○○元 ,洵無違誤,復查後遂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雖非同居一家,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 一五號所揭意旨,又受扶養親屬之生父母生意失敗,負債累累,其確有扶養 等語。原告所訴並無新事證,空言主張,所訴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 及所為之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 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 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 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 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 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 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 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 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所解釋。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及扶養親屬計六人,免 稅額四三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三人屬紀進 豐及張秀梅之子女,且戶籍地址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三號,與原告並非同一戶 籍,予以剔除其免稅額二一六、○○○元,核定為二一六、○○○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受扶養人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三人之母張秀梅 為其胞妹,張秀梅與其夫紀進豐合夥做生意失敗,負債累累,無法扶養其小孩, 故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均由原告扶養。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其戶籍雖非 與原告同一戶籍,但該三人確與原告同居一家,由原告扶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 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即可認定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 等三人係由原告扶養之家屬,得予減除免稅額云云。 三、按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 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本件原告與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是否為同居一家永久 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張秀梅證述其夫婦與子女 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人是住於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街六二號房子之三 樓,睡在該房子三樓中間及後面之房間,而原告則稱他們住在三樓,睡在三樓前 面和中間之房間,原告與證人張秀梅既係姊妹關係,且既稱同住於同一棟樓房, 該房間並由原告所提供,就證人張秀梅家人睡於何房間,原告與證人張秀梅所為 之陳述竟不一致,則證人張秀梅家人是否有居住於原告之房屋,已值可疑。縱使 證人張秀梅有居住於原告家,然證人張秀梅證述其等係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住 於原告家,迄八十七年五月底就搬出,其本身有工作,生活費是自己負擔等語。 則證人張秀梅夫婦與其子女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三人居住於原告家僅約八 個月左右,時間短暫,生活費自己負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僅稱其支助部分資 金,以協助度過生活難關(見原處分卷第十七頁),則原告與證人張秀梅等人間 ,顯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是原告與證人張秀梅夫婦及其子女紀 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人間尚不得謂為家長家屬關係。原告雖於復查時提出系 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註明確受原告扶養之切結書及紀進豐夫婦原所有不動產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於訴願時提出里長證明書,以資證 明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有受原告扶養,惟原告與證人張秀梅夫婦及其子女紀 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人間尚不得謂為家長家屬關係,已如前述,既不符合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稱有共同生活,且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客 觀事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自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被告初查將原告列報扶養紀亞嫺、紀麒天、紀麒生等三人予以剔除,核定免 稅額二一六、○○○元,洵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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