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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5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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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宜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再訴願之提起,應自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 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設址臺中縣,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 故以次日即同年二月一日為末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 訴願,有行政院於再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戳附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 以本件程序不合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玆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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