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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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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七四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 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始向 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戮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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