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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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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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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 訴字第八九○九二八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再 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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