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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03

有關國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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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八府兵徵字第八八○○九一○九七號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撤銷 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僅屬主張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經訴願而未獲救濟,其提起撤銷訴訟,始有原告當事人 之適格;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乙○○係因申請區劃為補充兵役事件,不服被告八八府兵徵字 第八八○○九一○九七號函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函係被告答 復原告甲○○,否准其所請辦理區劃補充兵役,故原告乙○○並非該行政處分之 受處分人,亦非屬前開受有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 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甲○○雖係上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原 告甲○○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 分,依首開說明,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是本件原告二人起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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