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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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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發生爭執,則屬民事訴訟範 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 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 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即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 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五八三、及五四一地 號等三筆國有土地占建房屋及庭院使用,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向被告申請承租 ,復於七十六年五月間申請承購,被告有價金溢收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因兩造間 關於讓售該國有土地屬公法上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伊溢收 價金新台幣九三0、0八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原告所訴事由,並揆諸前 項說明,本件原告承購上述台中縣太平市○○段五三八、五四一、四七二地號等 三筆國有土地,係被告代表國庫出售國有土地,非屬公法上契約之法律關係,是 原告因前開買賣所生之價金溢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私權關係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解決,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黃淑玲                      法 官 許武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由本院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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