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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14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停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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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六 三八○二號函准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惟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尚 在鈞院審理當中,在該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為合法之前,似不宜遽然執行, 否則該行政處分一經執行,原徵收之土地皆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一經移轉予第 三人,即難以回復,將來縱該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確定係違法而予撤銷,亦已無 法回復處分前之原狀,雖聲請人將來仍可就系爭土地再辦理徵收,惟以徵收當年 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金額,必為七十九年徵收補償金額之數倍,不僅聲請 人無力負擔,嚴重影響國家交通建設,原土地所有權人更無端受惠,政府機關威 信盡喪,實非人民福址,爰請求准予原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土地徵收事件,系爭行政處分若為執行,原徵收之土地皆發還原土地所 有權人,縱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行政處分再經行政 法院認係違法而撤銷,聲請人仍得就原徵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回復原狀或重 為辦理徵收,雖補償金額或有中幅增加,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 彌補,不得謂為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是本牛聲請 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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