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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請求退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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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五一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申報移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六 三一之一地號等十二筆(三六三一之一、之一一、之一九、之二○、之二一、之 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三一、之三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八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申報移轉坐落同段三六三一之十五地號等四筆(三六三一之一五、 之一六、之三九、之四五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申報移轉坐落同段 三六三一之五地號一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新台幣(以下同) 六、五五五、八八四元確定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申請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四項)規定,准 予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及減除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並退還溢繳 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彰稅財字第四六一五七號函復略 以經查並無溢繳稅款情事,所請未便照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六三一之一、之十一、之十九 、之二十、之二十一、之二十三、之二十四、之二十五、之二十六、之三十一 、之三十五、之三十七、之三十八、之四十二、之四十三、之四十四地號等十 六筆土地(下稱系爭附表一土地),於農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所有權,核算應 納土地增值稅額,減徵百分之二十;其餘同段三六三一之五、之十三、之十四 、之十五、之十六、之三十三、之三十六、之三十九、之四十五地號等九筆土 地(下稱系爭附表二土地),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減徵百分之四十。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系爭農地重劃在前,第一次規定地價在後。則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土地 增值稅百分之二十或四十之適用,應否受限於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 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及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之土地重劃始有適用。抑 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 正後同條第四項),凡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即有減徵百分之二十或四十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五十六年七月六日農地重劃前,業已取得坐落鹿港鎮○○段三六三一地 號土地(下稱三六三一號土地)所有權。三六三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七月六 日辦理農地重劃。該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六月六日分割增加三六三一之一、之 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中三六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割增 加三六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合併三六三一之二號土地,嗣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割增加三六三一之五至三六三一之三六地號共三 十二筆土地,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合併三六三一之六至十,及之二十七至 之三十地號共九筆土地;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割增加三六三一之三七至 之四五地號共九筆土地。三六三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辦理第一 次規定地價,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二‧五元。 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原規定地價,雖每平方公尺一一二‧二○或一四○ ‧九○元或一六六‧四○元,旨因土地分割,合併改算地價所致。然原規定地 價日期均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立約出售系爭附表一之土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嗣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陸續出售系 爭附表二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陸續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定應納土 地增值稅款,其中附表一土地,未減徵百分之二十,附表二土地,未減徵百分 之四十,並經原告繳納完畢。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經重劃之 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修正公布前為 減徵百分之二十)﹔土地稅法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 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修正公布前為減徵百分之二十)。再按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台(七 七)內地字第六六一四四一號函頒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補充規定: 一、本法條第三項所稱「重劃」,包括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四、經重 劃之土地,不論有無負擔重劃費用,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仍應有本法條 第三項之適用。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八三)內字第八三○六六五○號 函:「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均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並未規定在前開法條修正後重劃之土地方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 用。因此,無論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其重劃 後第一次移轉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後者,應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之適用。」另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五八一號函 釋重申:「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現行法為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重劃完成,而於上揭條項修正公布施行 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其土地增值稅應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 適用。」並未特別加以限制,應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之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 始有減徵之必要。 (三)司法院釋字第二百六十八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 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 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 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 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 述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基於同一法理,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僅明文規定:「經重劃 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 地區,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始有減 徵土地增值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亦同此意旨);無 異限縮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適用,顯增設法律所無之規定。被告機關 僅憑施行細則(行政命令)之規定,而未能斟酌法律本文之規範,否准原告之 請求,似有未合。 (四)再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均規定:經 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修正前減 徵百分之二十),明確規定其法律構成要件為:「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 次移轉」,並未再特別限制何時辦理之重劃應否以規定地價為要件,舉凡土地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所有權,均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就其法律構成要件, 亦未授權以命令補充之。縱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 屬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惟其增設「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 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始符合重劃減徵之 適用;顯然增設法律所無之規定,並排除重劃在前,第一次規定地價在後之土 地,重劃減徵之適用。此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財稅字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及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 (五)又本件依據「彰化縣鹿港鎮頂厝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知悉:原告所有參加重劃前之土地(其評定地價區,每公頃土地 十七萬元)合計四、九二五平方公尺,地價:八三、七二五元,參加重劃後( 其評定地價區,每公頃土地,十七萬元)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二六九平方公 尺及劃餘地用地負擔一七九平方公尺,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合計為:四、四七四 平方公尺,地價:七六、○五八元,並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五十一元,取得三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農地重劃後分配取得四、四七七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 無論重劃前或重劃後,其每平方公尺,均評定為十七元換算為每公頃十七萬元 ,顯然重劃後,並未吸收農地重劃前所導致之漲價;況原告於農地重劃完成後 ,增加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劃餘地負擔一七九平方公尺, 致減少原有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立 法理由:土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改良費用,為求鼓勵業主參 加重劃,故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及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縱然合憲性,但其規範,應目的性限縮解 釋,專以第一次規定地價,業已吸收因重劃所導致漲價之土地始有適用。系爭 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並未吸收重劃所導致之漲價部分,故並不適用施行細則 之規範,被告未能審酌其立法目的,遽然否准減徵,尚有未合。 (六)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鹿地三字第二三六一號函復原 告所詢「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二‧五元 正,係參考何項數據作成」時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列為鹿港擴大都市計劃 範圍內之土地,該所係依據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二 條規定辦理原規定地價業務等語。獲悉上開法條,並未將農地重劃因素列為第 一次規定地價之評定要件,被告徒言第一次規定地價當然吸收農地重劃所導致 之漲價,似有未合。再按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地政署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之規範有關地價查估,實地地價計算,均未明定第一次規定地價,應吸收農地 重劃前所導致之漲價;況本件於五十六年間,實行農地重劃,且重劃前後,評 定地區地價均相同,至六十四年間,始舉辦規定地價,按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五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程序,調查買賣實例,劃分地區段‧‧‧第八 條、第九條各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或收益實例,作為第一次規定之準據; 被告主張,農地重劃在先,第一次規定地價在後,係屬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前 辦理重劃者,其土地因參加重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所吸收, 故無予以減稅之必要,令人難以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系爭土地重劃在先,第一次規定地價在後,係屬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前辦 理重劃者,其土地因參加重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所吸收,而 無予以減稅之必要,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明定僅以舉辦第一次規 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始可適用。本案尚不符合該規定,被告否准所請,自 無不合。 (二)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八三)內字第八三○六六五○號函僅在核釋土地 於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辦理重劃,其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在前開法條 修正公布之後者有重劃減徵規定之適用,惟其是否符合重劃減徵,尚須依相關 法令予以審核,即應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六條:「一、‧‧‧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 理重劃之土地。」等稅法規定為前提,方有其適用。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係 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六十六年二月四日生效,因之符合該條例 減徵之規定適用應係指該條例生效後,土地始重劃且第一次移轉者,其土地增 值稅方准予減徵百分之四十;至若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前辦理重劃之土地,其移 轉有無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規定之適用?則於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六條第二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亦有相同規定)及財 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中規定綦詳。其適用範 圍既為法條所明定,即應受其規範。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 款亦有相同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 明定,「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 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須符合前揭要件,始有重劃減徵之適用。又土地稅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因此行政院所公布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屬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僅對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 合理適用範疇內詳加規定而已,並非限縮母法之適用,更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原告主張該條款增設法律所無之規定,應不予適用云云,核無可採。 (四)查原告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地價並未有所稱未調漲及未被吸收等,惟系爭土地於 重劃後並未造成其不利益之負擔,原告容有誤解。再者,土地增值稅之計算須 以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或第一次規定地價,與申報移轉現值之差 額,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即修正後第四項)所規定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亦須以 重劃時『已規定地價』及移轉時『已規定地價』,始得據以計算其土地增值稅 。又上開法規予以減徵之目的亦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因嗣 後重劃時間之長久,而長時間無法處分或興建房屋等之使用,惟對於長期重劃 期間之增值亦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救濟之。 至於重劃後始第一次規定地價之土地,因於規定地價時已吸收重劃期間所致之 漲價部分,且其於重劃完成前並未規定地價,故其尚不因重劃期間之長久而生 須負擔該期間地價上漲之不利益,自無減徵規定之適用。本件係屬第一次規定 地價前已辦理重劃之案件,原告系爭土地並未因參加重劃而增加其土地增值稅 負擔之不利益。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第三項(即修正後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對於首 揭規定顯有誤解。被告否准所請,自屬適法。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 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 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 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 ,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及「經重 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分別為平 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正後改列為 第四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 ,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 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 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三十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 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 為限: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 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 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 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所規定。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已明 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前項『所稱原規 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 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 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條規定該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須以:一、在中華 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 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 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 為限,符合該條例規定意旨;又土地稅法第四章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第二 十八條前段既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則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四項)所稱經 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自指於規定地 價後始辦理重劃,且於重劃後始行移轉之土地為限,否則,如未規定地價,即無 從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基於租稅平等原則,同為土 地增值稅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得 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已為如上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為與上開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相同之條文,與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意旨亦無不符。再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 函釋:「經重劃之土地,依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者,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應以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 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移轉者為限」,僅在重申法條規定,與上揭法令 規定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申報移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六 三一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申報移轉同段三六三一之十 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申報移轉同段三六三一之五地號乙筆 土地,並經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額計六、五五五、八八四元確定在案。嗣原告復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四十,及減除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案經被告以經查系爭土地中三六三一 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六月六日自同段三六三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其他地號等 十六筆土地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自三六三一之一 地號土地分割,故三六三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重劃,而前開 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即不得減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否准其 所請。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否准其所請,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有違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且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八三)內字第八三○六 六五○號函更明釋,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重劃完成,而於上揭條項修正公布施行後第一次移轉之 土地,其土地增值稅應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適用云云,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經該府訴願決定以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在先,第一次規定地價在後,係屬 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前辦理重劃者,其土地因參加重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 次規定地價所吸收,而無予以減稅之必要,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明 定僅以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始可適用。系爭土地尚不合前揭法 條之規定,被告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至所訴被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且平均地權條例為特別法應有優先適用原則乙節,核屬誤解。按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 規定,係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因之符合該條例減徵之適用應係指該條 例生效後,土地始重劃且第一次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方准予減徵百分之四十, 至該條例生效前,在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 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始得依法予以減徵,而原告申報移轉之系爭十七筆土地, 既屬重劃後始第一次規定地價之土地,核無前開法條減徵規定之適用。且查系爭 十七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二日雖為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第一次移轉,但係屬第一次規定地價前辦理重 劃之土地,原漲價額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時所吸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均無適用減徵稅款之餘地, 原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減徵,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另原 告訴稱依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行政命令以後令優於 前令,則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台(八三)內字第八三○六六五○號函令優於 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六九三二五號函,據此,系爭土地應 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適用乙節,經查上開函令應以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為前提,方有其適用,所訴顯係誤解 法令,委無足採等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 決定機關持相同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引司法院 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六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生效力等語,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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