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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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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運費新台幣(下同)六、九 四四、三九八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九六五、六六二元。被告初查以運費部 分,其中一、七六五、一四八元,原告提示之託運單未列數量,否准認列,核定運費 為五、一七九、二五0元,至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部分,以原告本期製成品係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符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否准於本期扣抵。原告不服 ,主張其運費支出,均取具合法憑證,請准予認列﹔至前五年度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 部分,主張其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皆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且提供完備 之會計帳冊簿據供被告查核,請准重新查核,申請複查。被告複查決定以,原告取得 之運費憑證為統一發票與託運單,系爭運費支出均未記載數量、單價,且其銷貨日期 與列報運費日期無法勾稽查對﹔至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部分,經核原告仍未能 正確劃分產品及原料規格,帳證紀錄仍欠完備,其製成品仍無法勾稽等由,遂駁回其 複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運費部分: (一)本公司售予世泰營造公司之產品(瀝青混凝土鋪設)係公共工程一部分,依約 定及法令規定須等公家機關驗收合格始可開立發票請款,故世泰公司以此要求 本公司需俟公家機關驗收合格後始可開立發票,向世泰公司請款,為實務上不 得不配合之苦衷,而載運該產品係委託民營交通公司承載,交通公司承載完畢 並整理文件備妥後,即可開立發票與託運單向本公司請款,本公司再據以入帳 ;故實務上,由於公共工程請款之特性,銷貨日期與列報運費日期在不同月份 乃屬常態,被告以此即推斷本公司運費不實,原告實感不服。另銷貨日期與列 報運費日期雖在不同月份,卻不能否定銷貨與運費發生之事實,充其量僅本公 司未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時限開立憑證而已,該發票逾期部分已經有處罰 ,此部份自認是原告的疏失,惟豈可僅因未依時限表開立憑證而否定運費之確 實發生? (二)再者被告稱「...... 本公司未提示運費與其業務有關之證明...... 」,經查 本公司接獲通知時即與被告聯絡並說明(1)託運單所記載之數量、單價與銷 貨日期、列報運費之勾稽關係。(2)八十五年度總計生產七七、九二二、一 四○公斤之瀝青混凝土,因數量過巨,而當年度本公司僅二輛貨車,根本無法 承載如此大量之瀝青混凝土,故現實上須交付民營運送業者載運始得準時交貨 。(3)對於本公司除上述說明外,還須提示何種資料文件才可證明運費與業 務有關時,被告並未當面指示應提示何種資料才是證明運費與業務有關之文件 。被告雖有通知原告限期提出帳冊,但原告認為所提的帳冊已經完備,所以未 再提出,兩造本來協議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不爭執,被告願就運費部分重新審 核。 (三)原告當年度確有銷售瀝青混凝土產品予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具合法發 票及託運單,為不爭事實,被告卻僅以託運單鉛筆載明品名及數量而否准認列 。查財政部87˙3˙31台財稅871937419號函令,已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刪除運費需取具託運單條款,且取消註記數量、單 價之要求,規定「(三)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旨在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觀點,簡化損益認定及核計,因此有無託運單, 或鉛筆載明之託運單,不能用來作為否定運費支出之事實,亦不能推翻統一發 票合法效力,即統一發票為運費合法憑證之認列條件。況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行 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有關從 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中,所稱之裁處,包括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 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是依法令適用從優原則,本公司除舉 證說明合情合理外,適用法令亦無不當。被告應依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運費部分不須檢具託運單即可認列。 B、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部份: (一)被告以原告多種進貨發票單位入帳不正確,據此認定原告帳簿不完備,因此否 准盈虧互抵。惟按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三五四號決定:「製造業營業成本須原 材料、人工費、製造費三者均無法查帳核定者,始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 業成本。」,且按財政部85˙10˙2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 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 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之所 得額佔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 ,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 抵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則被告所指原告入帳不正確, 究係那幾筆?多少數量?影響所得多少?是否足以認定帳簿不完備?被告未予 敘明,遽然認定原告帳簿不完備,難謂適法。 (二)又被告初查調帳查核以砂石單價差異為由,認定帳簿不完備,及至復查階段調 帳查核以黑砂並非砂、其入帳單位不正確為由(該部分經原告計算其影響所得 額僅三、三七五元,即22米乘153˙39元),再至行政訴訟階段又調帳 查核以多種單位入帳不正確為由。顯見,被告有意針對原告八十五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一再調帳反覆查核,且漸悖離初查所執理由,令人不服。 (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存貨得按「種類」或「性質」採加權平均法計算 。本公司砂石單價差異達四˙六倍,係因購買砂石時依實務狀況不同而部份自 運、部份出售者負責運送;因砂、碎石本身價格不高,主要為運送成本甚高, 致造成砂單價差異達四˙六倍;但實質上砂、碎石規格並無不同,本公司依法 分類並無不當,原查單位不暸解實務,率爾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公司成本, 原告對此實深感不服。再者,本公司八十五年度進料砂單價高於期末平均單價 者僅四五九˙四米,佔本年度進料數量僅7%,同理碎石僅佔11%;又九月 九日進料砂數量四九˙九噸,總進料金額八、八九二元,其數量應為二七˙四 米,帳入四九˙四米(一米═一˙八噸)多入二二米,若按期末加權平均單價 計算,則其影響所得額僅三、三七五元(二二米×一五三˙三九元),原查單 位以本公司『些微』之誤差,即『完全』否認本公司之全部會計帳冊報表,嚴 重違反比例原則,與情理亦有未合,故實允屬不公平。 (四)另本公司係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進貨材料中,品名「黑砂」即為「砂」,實 務上兩者係相同物質,有出售者可證明。復查時,本公司一再強調實質上砂、 碎石規格並無不同,黑砂即為砂,復查決定機關承辦員卻要求本公司將製造原 料分為砂、碎石、柏油、黑砂、乳化瀝青、石粉及低硫燃料油等七種供核,本 公司僅依承辦員之需求編製,而將存貨細分而已,豈可因本公司依復查決定機 關承辦員要求重新細分存貨,復查決定機關即據此而稱本公司承認帳務有疏失 未正確劃分原料規格,如此荒唐之作法,顯陷本公司於無妄之災。故本公司僅 係依復查決定機關承辦員要求重新細分原料,而復查決定機關卻據以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實令人難以甘服。況本公司縱應復查決定機關承辦員之 要求而將存貨細分,亦係應復查決定機關主觀上之判斷而為,實際上並不存在 違反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存貨類別分類錯誤問題,自不至於為「會計帳冊簿據 不完備」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運費部分: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費 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填記外, 其為收據、證明或普通發票者,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 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其為經手人之證明者,亦須載有損費 性質、金額、日期及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經手人簽名或蓋章。」分別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六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運費六、九四四、三九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一、七 六五、一四八元,因原告提示之託運單未列數量,否准認列,核定運費為五、 一七九、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帳列運費係運送貨品至客戶所指定地點 為營業所需之費用,且依法取具合法憑證,請准予認列云云,申請復查。被告 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係從事瀝青混凝土之生產業務,本年度銷售十三筆 產品予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計七、二五○、九八二元,並列報二十六筆運費 計二、四三六、○○五元,依原告帳簿憑證所載,其中一、五、八、十月份並 未銷貨,卻列報運費,又原告取得之運費憑證為統一發票及託運單,均未記載 數量、單價,且其銷貨日期與列報運費日期無法勾稽核對,另經被告機關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九九七四號函請原告提示運費與 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原告迄未提示,致被告機關無從查明認定該運費確係銷 貨所發生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時原告訴稱略以,其售予世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瀝青混凝土係供公共工程使用,依約定須等公家機關驗收合格 始可開立發票請款,而載運該產品係委託民營交通公司承載,其承載完畢並備 妥文件後,再開立發票與託運單請款,故銷貨日期與列報運費日期會在不同月 份,另原告所取得之託運單已註記數量、單價,可與進貨發票勾稽云云,資為 爭議。經訴願決定,以查「買賣業、製造業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為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時表所明定。本件原告銷售瀝青混凝土予世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供公共工程使用,依規定其應於發貨時開立憑證,且其係銷貨予世 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承包工程,訴稱須待公家機關驗收合格始可開立發票 請款,核不足採;另查初查原否准認列原告運費一、七六五、一四八元,原告 所取得運費憑證統一發票及託運單均未記載數量、單價,自無從與銷貨日期、 數量相核對,其訴稱該等託運單已註記數量、單價,自無足採,遂予駁回其訴 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 (三)按原告委託民營交通公司運送其所銷售瀝青混凝土予買受人,原告應於交付託 運時即將其所託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運送地點,由託運公司填寫托運單簽收, 於託運公司完成其託運交易時依法開立發票,並於發票內載明託運數量、單價 及金額,倘原告未於其所開立發票內載明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亦應提供 託運單內所載貨物名稱、數量及運送地點供被告機關查核。惟查系爭運費一、 七六五、一四八元,原告所提示發票及託運單,並無前述之記載項目,被告機 關無法就其系爭運費之數量與銷售貨物數量相互勾稽,尚難謂系爭運費為銷售 貨物發生之費用,被告機關予以剔除,並無不妥,被告機關非僅以開立發票日 期與運費憑證開立日期不同而剔除系爭運費,顯係原告誤解,併予陳明。 (四)經查原告當年度確有銷售瀝青混凝土產品予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計一六、五 六二、八六噸,但取具統一發票及託運單並未載明託運數量,僅用鉛筆註記託 運數量,雖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已刪除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 應提示託運單並載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之規定,惟依該準則第一百一十 六條規定,修正後之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運費規定係自發布日施行,然查本案 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開徵時,該行政命令尚未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 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 效力,是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為行政命令發布日而非原告所言的法規發布日,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應有修正後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之適用,惟查核準則第一百 一十六條已經明定施行日期,故不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依照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本件運費部分無法適用, 兩造間之協議無法成立。 B、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證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 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 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 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九條所明定。再按「主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得在本年度純益額中 扣除前三年虧損者,除須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外,並 應以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及如期申報為要件。說明: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固得適用同 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惟本營利事業之毛利既稱係經委託簽證會計師依同業 毛利率標準予以核算,其存貨紀錄既已不夠完備,即與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帳 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不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二三八三 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九六五、六六二元,被告機關 初查以原告本期製成品成本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三 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其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否准於本期扣減。原告 不服,主張其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皆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且提 供完備之會計帳冊簿據供被告機關查核,被告機關卻以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為 由否准扣除,顯不合理,請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 經查本件初查查核原告營業成本時,因原告砂石單價差異達四倍,係規格分類 不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六○四一三一九號函 請原告重新劃分產品及原料規格,惟逾期未補正,致製成品成本無法勾稽,遂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成品成本,因其申報數較從其申報數核定,並依據財政 部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二三八三號函釋,其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 否准於本期扣減,復查時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提示本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原告 設有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存貨簿及生產簿,依其存貨簿所載,原告已將原料 砂石重新分類為砂及碎石,惟經核對會計憑證,原告所列原料砂的單價差異達 四.六倍,原料碎石的單價差異達五倍,且查原告所列原料砂,三月十六日及 五月五日之傳票及統一發票,其品名係黑砂並非砂,又依存貨簿所載砂之數量 單位為「立方米」,其九月九日之傳票及統一發票所載砂之數量單位卻為「噸 」,顯見原告仍未能正確劃分產品及原料規格帳證紀錄仍欠完備,原核定原告 製成品成本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製成品成本,否准原告扣抵前五 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九六五、六六二元尚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 告訴願稱略以,砂、碎石本身價格不高,主要因為運送成本甚高,造成砂單價 差異達四.六倍,但實質上砂、碎石規格並無不同,其分類並無不當,另其係 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品名「黑砂」即為「砂」,實務上兩者係相同物質,被 告機關不瞭解實務,率爾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而否准盈虧互抵,實感 不服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訴願決定以,查原告復查時提示之原料進耗存表, 原告將製造原料分為砂、碎石、柏油、黑砂、乳化瀝青、石粉及低硫燃料油等 七種,訴願時訴稱實質上砂、碎石規格並無不同,以及黑砂即為砂,顯係推托 之詞,並不足採,且原告亦承認其帳務有疏失,足見其未能正確劃分產品及原 料規格帳證紀錄仍未完備,被告機關否准扣除,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應 予維持,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 (三)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為所得 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明文規定,故營利事業之損益計算原 則上係以年度為期限。惟查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立法意旨,係在建立誠實 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為使用藍色申報或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租稅優惠。次查所 稱帳冊簿據完備乙詞,係指帳簿已依法設置並記載且憑證單據授受齊全而言。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請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前五年內各其虧損案件,應 依照前述辦理。原告購進製造瀝青混凝土之原料砂、碎石、柏油、黑砂、低硫 燃料油、乳化瀝青及石粉等七種,經查其中多種進貨原料,如砂、碎石進貨發 票記載單位量為噸,以立方米入帳,柏油進貨發票記載單位量為噸,以公斤入 帳,且原告未正確劃分產品及原料規格,其帳務處理顯有缺失,其申報營業成 本無法正確表達本年度所得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方為合理,依財 政部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二三八二號函釋,原告證帳不完備,被告 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否准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五年各期核定 虧損,並無不合。 (四)兩造間原來協議時,被告對於原告前五年虧損扣除額部分不爭執。原告銷貨收 入應歸入本年度計算,如果該年度沒開發票時,此部份費用被告機關就不能認 列,依照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才可依虧損扣除額來核定等語。   理 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費用 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填記外,其為 收據、證明或普通發票者,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 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其為經手人之證明者,亦須載有損費性質、金額 、日期及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經手人簽名或蓋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六十二條及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財政部87˙3˙31台財稅871937 419號函令,修正之同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目規定「交付民營運送業之 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已刪除運費需取具託運單條款,且取消 註記數量、單價之要求,旨在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觀點,簡化損益認定及核計,本 件自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原申報運費六、九四四、三九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一 、七六五、一四八元,因原告提示之託運單未列數量,否准認列,核定運費為五 、一七九、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帳列運費係運送貨品至客戶所指定地點 為營業所需之費用,且依法取具合法憑證,請准予認列,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 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五年度銷售十三筆產品予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計七、二五○ 、九八二元,並列報二十六筆運費計二、四三六、○○五元,依原告帳簿憑證所 載,其中一、五、八、十月份並未銷貨,卻列報運費,又原告取得之運費憑證為 統一發票及託運單,均未記載數量、單價,且其銷貨日期與列報運費日期無法勾 稽核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之說明,即有違誤。 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 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第 一項、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財政部85˙10˙2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解釋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 ,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 之所得額佔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 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 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又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原材料耗用 、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必於三者均無法查核時,始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 成本。倘原材料耗用無法查核時,則應依查核準則規定之順序查核,此觀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明。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度購進製造瀝青混凝土之原料砂、碎石、柏油、黑砂、 低硫燃料油、乳化瀝青及石粉等七種,經查其中多種進貨原料,如砂、碎石進貨 發票記載單位量為噸,以立方米入帳,柏油進貨發票記載單位量為噸,以公斤入 帳,且經核對會計憑證,原告所列原料砂的單價差異達四.六倍,原料碎石的單 價差異達五倍,且原告所列原料砂,三月十六日及五月五日之傳票及統一發票, 其品名係黑砂並非砂,又依存貨簿所載砂之數量單位為「立方米」,其九月九日 之傳票及統一發票所載砂之數量單位卻為「噸」,原告未正確劃分產品及原料規 格,其帳務處理顯有缺失,其申報營業成本無法正確表達本年度所得額,乃按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且原告證帳不完備,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否 准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五年各期核定虧損。惟查原告主張其公司砂石單價差異 達四˙六倍,係因購買砂石時依實務狀況不同而部份自運、部份出售者負責運送 ;因砂、碎石本身價格不高,主要為運送成本甚高,致造成砂單價差異達四˙六 倍;但實質上砂、碎石規格並無不同,原告公司依法分類並無不當,原告公司八 十五年度進料砂單價高於期末平均單價者僅四五九˙四米,佔本年度進料數量僅 7%,碎石僅佔11%;又九月九日進料砂數量四九˙九噸,總進料金額八、八 九二元,其數量應為二七˙四米,帳入四九˙四米(一米═一˙八噸)多入二二 米,若按期末加權平均單價計算,則其影響所得額僅三、三七五元(二二米×一 五三˙三九元)等情,被告以原告公司些微之誤差,即予否認原告公司之全部會 計帳冊報表,此關係原告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規定,被告未 為查明,即率以原告帳證不完備為由,而否准原告列報之前五年虧損扣除額九六 五、六六二元,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尚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 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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