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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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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六四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年三月三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中市稅法字第八四一一九二一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訴願決定書誤為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訴願決定書誤為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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