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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工商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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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即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須以經訴願為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檢具相關證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設 立「高冠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 一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五八二九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嗣經經濟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九○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 內另為適法處分。惟查,被告已逾訴願決定書所定二個月之期限,竟仍未為任何 適法處分,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准許原告鄭玉珠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冠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之申請,核發「高冠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高冠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 證,固經被告予以否准,惟被告該否准之消極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並由 訴願機關命被告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經濟部之 上開訴願決定書可稽。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 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僅得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訴願,並經依訴願程 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踐行此程序,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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