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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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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號、44906號及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690 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綽號「順利」、「小馬」)及子○○(綽號「多多」, 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以「順 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 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後,再交予某「水房」所 指派之成員。C○○及子○○為與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 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C○○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廖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者介紹後,由C○○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Q○(飛機軟體名稱「日落」,另行審結)擔任「 三線車手」;黃○○(綽號「阿維」,或載為「阿緯」,飛機 軟體名稱「藍寶堅尼」,另行審結)擔任「二線車手」及「 三線車手」;寅○○(綽號「阿孔」,飛機軟體名稱「魑魅魍 魎」,另行審結)擔任「二線車手」;丁○○(另行審結)、 午○○(綽號「企鵝」,另行審結)、J○○(綽號「保力達」 ,另行審結)擔任「一線車手」;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丙○○(綽號「大飛」,另行審結)、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 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 ,加入擔任「二線車手」,暨R○(另行審結)、鍾博恩(另 案偵辦)、詹博皓(另案偵辦)、少年吳○平透過「陳添進 」、「安迪」、「劉興奇」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 」,而共組3人以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 ,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 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C○○及子○ ○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 軟體「工作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 「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 取款,並轉交予子○○或指派之人後,由子○○將所得款項交予 「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Q○、 寅○○、黃○○、丙○○、R○、丁○○、午○○、J○○、鍾博恩、詹博 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車手組織。 二、C○○、子○○、Q○、寅○○、黃○○、丙○○、R○、丁○○、午○○、J○○ 及戴逸威、少年吳○平、鍾博恩、詹博皓(後4人非本案被告 )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先對申○○、B○○、宙○○ 及O○○佯稱:「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 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 云云,致使申○○、B○○、宙○○及O○○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 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 丁○○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 車手」黃○○,再由黃○○將所得款項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先對M○○、P○○、亥○○ 、G○○、酉○○及I○○佯稱:「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 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M○○、P○○、亥○○ 、G○○、酉○○及I○○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 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 用「招財」之暱稱指示,「劉興奇」接獲指示後即招募少年 吳O平,嗣由「一線車手」少年吳O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丙○○(此部分所犯詐 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處罪刑在案 ,下稱前案),再由丙○○將所得款項交予「三線車手」黃○○ 轉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㈢「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先對E○○及H○○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 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E○○ 及H○○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 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 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丁○○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 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寅○○,再由寅○○將所 得款項交予「三線車手」黃○○轉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先對辛○○及壬○○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 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 辛○○及壬○○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行為。待 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 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丁○○為如附表四所示之 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戴逸威(所犯詐 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 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再由戴逸威將所得款項 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之廁所內後,C○○、子○○再 於該「工作群組」內,指示「三線車手」黃○○前去廁所拿取 該款項,並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年6月1日 凌晨0時11分許交予C○○,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先對天○○佯稱:「因網路 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天○○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 」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丁○○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提 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戴逸威(所犯詐欺 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 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再由戴逸威交予某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先對A○○、戊○○、戌○○及 卯○○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 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A○○、戊○○、戌○○及卯○○均陷於錯 誤,而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 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 陳添進」接獲指示後即招募R○,嗣由「一線車手」R○為如附 表六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丙○○ (「大飛」),再由丙○○交予「三線車手」黃○○轉交予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先對D○○、丑○○、乙○○○ 、庚○○及L○○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D○○、丑○○、乙○○○、庚○ ○及L○○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 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 之暱稱指示,「安迪」接獲指示後即招募鍾博恩、詹博皓, 嗣由「一線車手」鍾博恩及詹博皓為如附表七所示之提款行 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寅○○,再由寅○○轉交予 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㈧「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先對N○○、辰○○、癸○○○ 、F○○、宇○○、玄○○及巳○○佯稱:「因網路扣款設定錯誤, 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N○○、辰○○ 、癸○○○、F○○、宇○○、玄○○及巳○○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 八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 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 午○○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 車手」寅○○,再由寅○○交予「三線車手」Q○轉交予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㈨「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先對地○○及未○○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 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地○ ○及未○○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九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 」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豐佳琇為如附表九所示之 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㈩「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8日先對K○○佯稱:「妳在博 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 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K○○陷於錯誤,而為 如附表十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 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 車手」午○○為如附表十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在臺中市南屯區 之文心森林公園外,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黃○○,再 由黃○○交予「三線車手」Q○轉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對己○○佯稱:「因網 路交易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 匯款完成後,C○○、子○○隨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三線車手」Q○將如附表十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二線車手」寅○○轉交予「一線車手 」豐佳琇,由豐佳琇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擬將 款項交予「二線車手」寅○○。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寅○○時,發現J○○有與 寅○○碰面,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提 領款項,乃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J○○,而在J○○身上扣得 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J○○後而領出)及IPHON E XR手機1支;在寅○○處扣得現金8萬200元、京城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提款卡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寅○○始未能將所 得贓款往上交予「三線車手」Q○。 三、其餘查獲經過及相關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89巷內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丁○○,扣得現金6萬5000元及IPHONE 13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日15時17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黃○○,扣得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支等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展伸停車場」內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搜索C○○及 子○○,在C○○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支,並在子○○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IPHONE 7手機1支;於同 日16時23分許,在Q○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 處內,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四、案經申○○、B○○、宙○○、O○○、M○○、P○○委由鄭慈蒑、亥○○、 G○○、酉○○、I○○、E○○、H○○、辛○○、A○○、戊○○、戌○○、卯○ ○、丑○○、乙○○○、庚○○、L○○、N○○、癸○○○、F○○、宇○○、巳 ○○及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K○○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C○○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 欺罪、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固坦承其有召募丁○○、寅○○、黃○○擔任車手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車手 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也沒有指示車手去提款,我自己的代號是平 安順利,沒有使用招財、順利帳號;我和子○○是在監所被關 時認識的,我之前因開車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被關,出監 所後與子○○住在一起,本案被查獲時我和子○○已經住在一起 5個月,我認識被告黃○○,但很少來往,Q○是丁○○找來的, 吳○平、丙○○、戴逸威、午○○都不是我招募的,我不認識他 們,也不認識J○○,我沒有參與他們工作內容云云。然查:  ㈠被告C○○雖抗辯其無與被告子○○共同發起本案詐欺車手集團, 且未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云云,惟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載 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及車手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暨其與被告子○○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展伸停車場」內搜 索查獲,扣得被告C○○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子○○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7手機1支 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子○○、Q○、寅○○、黃○○、 丙○○、R○、丁○○、午○○、J○○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及共犯 詹博皓、鍾博恩於警詢、偵查,共犯戴逸威、吳O平於警詢 時,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坦承在卷,復據如附表一至十一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黃昭明、鄭慈蒑於警詢證述明確( 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 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匯款及遭騙之相關證據:⑴附表一:① 告訴人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用以匯款之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195-196頁,1 11少連偵459卷二57-58、67-69、79-81、89-91、97-99頁) ,②告訴人B○○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用以匯款之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205-206頁 ,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03、113-115、129-133頁),③告訴 人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59 卷第211-212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143-145、151- 154頁),④告訴人O○○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O ○○用以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6859卷 第217-218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163-173頁);⑵ 附表二:①告訴人M○○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M○○用以匯款 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1 偵36859卷第223-224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7-190頁) ,②告訴人P○○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P○○書立之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111偵36859卷第229-230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1 -192、197-200、205-206頁),③告訴人亥○○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59卷第235- 237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7-208、217-228頁),④告訴 人G○○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 畫面、小潘鳳梨酥等搜尋畫面、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 片(見111偵36859卷第253-255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9 -230、235-242頁),⑤告訴人酉○○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 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 見111偵36859卷第259-260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3-244 、249-258頁),⑥告訴人I○○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 111偵36859卷第265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9-262、265 頁);⑶附表三:①告訴人E○○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 6861卷第95-9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5-386、389頁) ,②告訴人H○○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H○○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見111 偵36861卷第99-100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397-399 、406、410-412頁);⑷附表四:①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扣款資料、臺幣帳戶明細、 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413、421-第431頁),②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14021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61卷第103-10 4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3-434、437-447頁);⑷附表五 :告訴人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61卷第107-108頁,1 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1-452、455-459頁);⑹附表六:①告 訴人A○○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49910元、4991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859卷 第267-第270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頁),②告訴人戊 ○○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85元、29985元、17985元 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暱稱 「陳」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27 5-27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9-290、297-307、333-341 頁),③告訴人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18901元、2005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 戌○○用以賄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 6859卷第283至285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3-344、347-3 60頁),④告訴人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99988元 、9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 示畫面(見111偵36859卷第291-292頁,111少連偵459卷二 第361-362、365-368、373-378、383-384頁);⑺附表七:① 告訴人D○○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9998元(手續費15元 )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 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1、465-第471頁),②告訴人 丑○○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5-第48 4頁),③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29985元(手續費15元)、29985元 (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7-506頁),④告訴人庚○○遭 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88元(手續費15元) 、3萬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49989元、150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 1少連偵459卷二第507-508、523-525、528、539-543、548 頁),⑤告訴人L○○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 551-552、557、567頁);⑻附表八:①告訴人N○○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N○○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 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9-570、577-587頁),②被害人辰○○ 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63元之轉帳交易明細 表(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9-597、603-604頁),③告訴 人癸○○○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49986元、41016元 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 (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5-606、613-626頁),④告訴人F ○○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F○○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9-630、637-63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封面 影本(見111他6722卷第129-132頁),⑤告訴人宇○○遭詐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 少連偵459卷二第641-642、649-653頁)、匯款之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見111他6722卷第107-111頁),⑥被害人玄○○遭 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 示畫面截圖、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655-656、661-667、671頁),⑦告訴人巳○○遭詐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巳○○用以賄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 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5-690頁);⑼附表九:①被害人地○○ 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 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1-692、第6 99-708頁),②告訴人未○○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 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通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 第709-710、715-725頁);⑽附表十:告訴人K○○部分:遭詐 欺金額表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96,069元、49,988元之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51、357至379頁) ;(11)附表十一:被害人己○○部分:遭詐欺金額表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 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6552卷第313至315、32 1至347頁)。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特徵比對照片及指認照片:⑴1l l年8月8日午○○、寅○○提領影像及租用微笑單車監視器影像 (含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見111偵36552卷第295-303頁) ,⑵寅○○與收水上手接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1偵36552 卷第305-307頁,111偵39329卷一第491-493頁),⑶午○○111 年8月16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495 -505頁),⑷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 偵36552卷第539-545頁),⑸丁○○、黃○○111年4月11日、吳O 平111年5月20日(含監控手黃○○、丙○○收水等畫面)、R○11 1年6月17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丙○○111年5月20日收 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47-48頁,111偵3685 9卷第307-367頁),⑹吳○平照片特徵比對(見111偵36859卷 第365頁),⑺丙○○照片特徵比對(見111偵36859卷第368-36 9頁),⑻丁○○、戴逸威111年5月3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 圖(含子○○收水畫面等)(見111偵36859卷第371-397頁) ,⑼黃○○111年5月31日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 329卷二第69-93頁),⑽C○○111年5月31日收取贓款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5-173頁),⑼丁○○、戴逸威 111年6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3 99-407頁),⑽黃○○以照片指認自己(見111偵36859卷第483 頁),(11)黃○○以照片指認「順利」(見111偵36859卷第48 5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辦詐 欺案相關相片(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111偵36861卷第195-209頁),(13)111年8月29日之「大 中保齡球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黃○○詐欺案刑案相片 (見111偵39329卷一第191-205、561-562頁),(14)丁○○以 照片指認黃○○、「多多」、「小馬」(招財、順利)(見11 1少連偵459卷一第359、362-365、372頁),(15)戴逸威以 照片指認111年6月1日收水之人(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517 頁),(16)J○○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及111年8月30日 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寅○○(暱 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 及與J○○(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 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 一第577-579頁),⑵J○○(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 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寅○○(暱稱 :「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於 「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52卷 第219-267頁),⑶暱稱「晨」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暱稱 「順水」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黃宇晨」聯絡人頁面、 與「ZhengYing」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535-5 37頁),⑷黃○○查扣手機截圖(包含與「順利」、「楊」對 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見111偵36859卷第301-305頁 ),⑸Q○(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號首頁,與暱稱「 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群組「歐巴」畫 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⑹R○之飛機通訊軟 體聯絡人清單、與「沉香」、「大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09-215頁)。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張芸嘉之中華郵政台中台中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 61卷第125頁),⑵鍾婉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27頁),⑶羅弘 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見111偵36861卷第129頁),⑷陳怡伶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 連偵459卷三第223頁),⑸杜育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 9卷三第224頁),⑹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 459卷三第225頁),⑺李惠淑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 1偵36861卷第131-132頁),⑻陳郁文之中華郵政台東東方大 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111偵36861卷第133頁),⑼黎謹萱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 6861卷第135頁),⑽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15頁),(11)謝淳宜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26頁 ),(12)余曉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二 第17-19頁),(13)梁佳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頁 ),(14)林吉平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 頁),(15)林胡令媛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 卷二第45頁),(16)林德昌之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 1少連偵459卷二第47-48頁),(17)柯芊聿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49-50頁),(18)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 51頁),(19)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 1少連偵459卷二第53-54頁),(20)楊吉順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資料、楊吉順之 中華郵政水上回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6552卷第353-355頁),(21 )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 -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  ⒌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微法字第1110824006號 函(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見111偵36552卷第309-31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見111偵36552卷第311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偵368 59卷第21-25頁),C○○、子○○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 29卷一第207頁),Q○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 月30日涉案車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 9329卷一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C○○指認子○○、黃○○、寅○○、Q○(見11 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11-120頁), ⑵子○○指認C○○、寅○○、戴逸威、Q○、黃○○、C○○、丁○○、J○○ (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 、61-64、68頁),⑶Q○指認J○○、寅○○、丙○○、黃○○、C○○、 戴逸威、子○○(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寅○○指 認J○○、Q○、午○○、黃○○、丙○○、高嘉俊、子○○、C○○、丁○○ 、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63-472頁) ,⑸黃○○指認午○○、王義安、丁○○、寅○○、J○○、子○○、C○○ 、Q○(見111偵36859卷第39-4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 80頁),⑹丙○○指認戴逸威、張清岳、丁○○、高嘉俊、黃○○ (暱稱「藍寶堅尼」)、R○、Q○(見111偵36859卷第125-12 8、137-141、147-149頁),⑺R○指認丙○○(見111偵36859卷 第81-84、487-491頁),⑻丁○○指認Q○、戴逸威、王義安、 丙○○、子○○、黃○○、楊志偉、寅○○、「多多」、C○○、張清 岳、高嘉俊(見111偵36552卷第519-533頁,111偵36861卷 第341-345頁),⑼午○○指認寅○○、黃○○、C○○、J○○(暱稱: 「保力達」)(見111偵3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 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卷第97-103頁),⑽J○○指認寅○○、 Q○、黃○○(見111偵36552卷第187-202頁),(11)詹博皓指 認黃○○、寅○○(見111偵36552卷第577-580頁),(12)鍾博 恩指認黃○○、寅○○(見111偵36552卷第599-602頁),(13) 吳O平指認丙○○、黃○○(見111偵36859卷第159-162頁),(1 4)子○○以照片指認C○○(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1 5)丁○○以照片指認「小馬」(招財、順利)(見111偵36861 卷第352頁),(16)戴逸威指認丙○○、丁○○(見111偵39329 卷一第309-312頁,111少連偵459卷一第509-515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⑴本院111聲搜字14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C○○,見111偵39329卷一第107-111頁),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子○○,見111偵39329卷一第173-17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Q○,見111偵39329卷一第253-255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交易明細表2紙 〉(受執行人:寅○○,見111偵36552卷第75-83頁),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黃○○,見111偵36859卷第69-73頁),⑹R○之扣押物 品(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17-619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保管 字第4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丁○○,見111偵36861 卷第117-121、329-330頁),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 行人:J○○,見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11)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 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 ,(12)111年度保管字第52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4490 6卷二第75-77頁)。 ㈡被告C○○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針對被告C○○與同案被告子○○間,係如何組成車手組織面試車 手,共同在「工作群組」內,以「順利」、「招財」暱稱, 指示車手前去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贓款,並由被告C○○交付 工作機一節,業經同案被告Q○、寅○○、黃○○分別為下列證述 :   ⑴證人Q○部分:   ①同案被告Q○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警察於111 年9月15日扣到的2支手機,有1支是「順利」給我的工作 機,因為我要作車手,我是111年6月開始做詐欺,集團內 有「阿孔」(寅○○)、「阿維」(黃○○)、「阿飛」(丙 ○○)、戴逸威、J○○、「順利」、「多多」、「企鵝」( 午○○)和我,我跟「阿孔」、「阿維」、「阿飛」收水, 再交給「多多」或「順利」,「順利」和「多多」是控台 ,金融卡是「順利」請人家送給我,我再拿給「阿孔」、 「阿維」,收到的錢我當天就會交給「多多」或「順利」 。「04」、「歐巴」是「順利」把我拉進去的工作群組, 「順利」有在上開2群組內,「順利」、「多多」是不同 人,我有看過他們兩個人,午○○於111年8月8日有提領一 筆款項,我有參與,負責收水,我在水景玫瑰公園交給「 順利」,都是同一天(見111偵39329卷一第654-655頁) ;是戴逸威邀請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我急需用錢,戴 逸威跟我碰面說有一個幫忙收錢的工作,他就介紹C○○給 我認識,面試以後就叫我加一個飛機軟體的帳號,叫我幫 忙收錢。收錢後我忘記是交給子○○或C○○,有時候是子○○ 跟我收,有時候是C○○,是子○○或C○○使用「順利」帳號指 示我去收的,子○○與C○○是我的上手,他們會指示我,用 「順利」帳號指示,這個帳號是子○○或C○○使用。午○○於1 11年8月16日所提領的詐欺贓款及卡片,是交給寅○○再交 給我,我再交給上面「順利」帳號,因為交太多次,我不 記得各次是交給子○○或C○○,收水收卡工作報酬不是子○○ 就是C○○發給我等語(見112偵10285卷第354-355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加入這 個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C○○,我就 進來試做,我做三線,我收完錢交給子○○,有幾次交給C○ ○,地點都約在水景玫瑰公園。是「順利」C○○及「多多」 子○○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任務。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有拿 到工作機,群組都是使用這支工作機聯絡,都是「順利」 或「法外」聯絡,工作機是C○○給我的,我當時知道他就 是「順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會跟我講電話,我利用聲音 來辨認,子○○也會用「順利」帳號。我有跟C○○、子○○面 過面講過話,所以我可以辨識他們兩人的聲音,曾使用「 順利」帳號跟我語音通話的有子○○及C○○。C○○跟我用語音 通話是打電話問我今天有無上班,就是詐騙集團的工作, 而在交辦工作時是用打字。我是總收水,收到總水後當面 交給上手,就是「順利」及「多多」,「順利」即C○○, 「多多」即子○○,我可以區分他們兩個,也是「順利」及 「多多」分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工作,「順利」代表C○ ○,「多多」代表子○○;我所執行詐欺的相關工作,由C○○ 跟子○○分別指示我,「順利」C○○是首腦,「多多」子○○ 負責收水及指揮,之前子○○有跟我說,老闆是「順利」C○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15-426頁),且互核一致。   ②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Q○未能確實陳述交付贓款給被告C○○ 之時間點,且只有Q○證稱有把贓款交給被告C○○,其餘同 案被告並未為如此陳述,而質疑證人Q○證詞之真實性。然 互核證人Q○於偵訊、本院時,就伊是戴逸威介紹給C○○, 經C○○面試後進入車手集團擔任三線車手,C○○給伊工作機 ,C○○就是「順利」,子○○是「多多」,由C○○及子○○指示 伊執行詐欺相關任務,C○○、子○○均會使用「順利」帳號 指示,亦曾語音通話,伊可以區辨C○○、子○○之聲音,總 收水後會交給子○○或C○○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 均相吻合。復考量證人Q○收水、交水之次數甚多,其在本 院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已久,以致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 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故難期伊可 明確完整記憶全部細節,尚不得僅因Q○無法指明各次收款 及上繳對象、時點,或有記憶不清之處,即謂該證人之證 述全盤不可採納。再者,Q○乃第三線之總收水,僅由伊交 付贓款予被告C○○、子○○,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如此,實屬 合理正常,並不違常情。基上,仍認證人Q○之證述內容應 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⑵證人寅○○部分:   ①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提示 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子○○(綽號多多)、編號8是黃○○、 編號10是C○○(綽號順利)。(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 畫面)當天是「順利」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打撞球聊天, 我是自己開車過去,我到了後,「順利」就打給我說黃○○ 已經在球館裡面,叫我進去找黃○○,並與黃○○先開撞球桌 打球,我與黃○○打到一半,「順利」和「多多」就一起進 來,「多多」先找我出去抽煙,抽煙後我和「多多」進來 ,就變成「順利」找我出去抽煙,「順利」問我為何最近 錢花那麼凶,我說那陣子我媽媽需要繳醫藥費,所以花很 快,「順利」就開始碎碎念,講一些工作事情,講到一半 黃○○出來抽煙,我和「順利」也講完話了,我們就一起進 去,黃○○之後結帳後,我們就各自回家了。「順利」與「 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他們都是用「順利」飛機帳號 ,在下達工作指令、擔任操盤手,會指示我們要去哪裡領 錢。實際上指揮我們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的,大多數 是「順利」,還有「日落」Q○也會。「日落」是總收水與 操盤手,我和黃○○收錢後,都要交給Q○(見111偵39329卷 一第680-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 結證述略以:我跟「順利」C○○是在110年11月時射氣球認 識,互加飛機好友,111年5月底「順利」C○○跟我說,他 是做詐欺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在111年5月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我擔任二線,在群組的代號是孔,叫我去收錢 的,有時候是「招財」、有時是「順利」。黃○○、子○○、 Q○、C○○是用群組指示我把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C○○、子 ○○沒有當面交提款卡給我,都是黃○○、Q○交提款卡給我, 然後我就把提款卡交給當天有上班的一線車手,群組中暱 稱「順利」、「招財」、「日落」會在群組講一線車手拿 哪一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當初我聯繫「順利」幾乎 都是C○○,「順利」叫我去拿人頭帳戶卡片跟贓款。111年 5月28日我因詐欺收水被警察以現行犯抓到,隔天我從地 檢署出來後,「多多」子○○在地檢署門口等我,問我是不 是阿孔,我才第一次看到子○○即「多多」,子○○說他的暱 稱是「招財」,111年5月28日我被抓這次與子○○、C○○等 人有關係,我從地檢署出來後,才知道「招財」是子○○。 子○○拿通話中的手機給我,手機另一頭是「順利」C○○, 「順利」在電話中問我,警察筆錄問什麼,「順利」怕我 把他供出來,與「順利」講完電話後,「多多」拿1000元 給我,讓我搭車回家。「招財」跟「順利」在飛機群組內 是同時並存,不是後來「招財」換成「順利」變更名稱, 「招財」大多是子○○在使用。之前我打過暱稱「順利」這 支飛機的電話,接通的都是C○○,後來子○○也有用。也就 是有時是子○○、有時是C○○接,故我無法確定這支「順利 」到底是誰的。當時是「順利」帳號用打字約我去大中保 齡球館跟黃○○、子○○、C○○打保齡球,我不知道確切是誰 約的。C○○在大中保齡球館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事情,C○○ 問我為何前幾天的車手沒有做了,我說不知道,其他的部 分他問我為什麼最近錢花這麼兇,跟我媽媽病情,好像就 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342頁),且互核大體 一致。   ②選任辯護人固稱:暱稱「順利」之帳號是子○○使用,並非C ○○;且111年8月29日是子○○利用「順利」帳號,以文字方 式約寅○○去大中保齡球館打球,並非C○○邀約;又111偵44 906卷一第366頁「順利」跟寅○○手機對話擷圖,寅○○對話 及見面之對象都是子○○,可見被告C○○與本案無關。惟: 觀諸111偵36552卷第133-139頁之對話紀錄,於寅○○與「 順利」連續對話過程中,(第137-139頁)突然有一個人 插進來說「我是多」,寅○○隨即說「多哥好久不見」,多 多又說「要聊一下嗎?」,寅○○說「好」等語。衡情同一 人在持續的對話過程中,不會無緣無故聊到一半才想到要 向對方表明身份,而對方也不會此時才打招呼說「好久不 見」,則依照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見寅○○一開始是 與「順利」C○○對話,後來子○○才出現並表明他是多多。 且此段對話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對 話是不同人,一開始這個通話,我是跟「順利」C○○在對 話,但後來子○○拿「順利」的手機去使用,在子○○未表明 他是多之前,都是C○○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0-341頁 )。況且證人寅○○亦明確證述:我是先認識C○○即「順利 」,再認識子○○即「多多」,我可以清楚區分「順利」即 C○○,與「多多」即子○○是不同的人,「順利」暱稱的手 機,大部分是C○○使用,有時子○○也會使用,使用「順利 」暱稱手機跟我對話時,有時是「順利」,有時是「多多 」,是不同的人,並不代表「順利」與「多多」是同一人 。「順利」、「多多」使用同一個帳號指導工作事項下指 令,這個群組是「順利」跟「多多」操盤下手指示我們去 幫車手收錢、收水的相關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 0、342頁)。又縱使111年8月29日是子○○利用「順利」帳 號,以文字方式邀約寅○○去大中保齡球館打球,然被告C○ ○與子○○在當日相偕到場,且係由被告C○○對寅○○談及詐騙 工作之相關事宜,自不得僅因該次是子○○以「順利」帳號 邀約,即謂被告C○○未曾使用「順利」帳號,而與本案無 關。另111年8月30日(111偵44906卷一第366頁「順利」 跟寅○○手機對話擷圖),寅○○對話及見面之對象就算都是 子○○,充其量也只是該日由子○○利用「順利」帳號與寅○○ 聯繫而已,尚無法因此排除被告C○○有使用「順利」帳號 之事實。況且,由上開證人寅○○證稱伊於111年8月30日對 話及見面的對象都是子○○乙節,益徵證人寅○○所證自始均 甚平實,並無誇大或渲染相關事證,而刻意陷害被告C○○ 之舉,足見證人寅○○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甚高。   ⑶證人黃○○部分:   ①同案被告黃○○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提示 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子○○(綽號多多)、編號10是C○○( 綽號順利)。(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 「順利」、我、寅○○、「多多」,當天是「順利」約我去 保齡球館打撞球,因為當天沒有工作,我到場時,有看到 寅○○也有來,寅○○說「順利」也有約他,後來我就與寅○○ 去開一個球台,之後「順利」與「多多」才一起來,「順 利」與寅○○走到外面去抽煙講事情,之後我也出去外面抽 煙,我再進來找「多多」打撞球,台結束後,我去付錢, 我們就各自回家。「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 ,但「順利」和「多多」是使用同一個帳號,是「順利」 的飛機帳號,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比如叫我們注意 附近有沒有便衣。「順利」和「日落」(Q○)都會在群組 中說要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是「順利」比較常指示( 見111偵39329卷一第680-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這個詐欺領錢集團中, 是第二線跟第三線,車手領完錢交給我,我通常都是交給 子○○跟Q○,提款卡是子○○或Q○或寅○○給我。在群組裡,交 待我去收錢或拿卡片的人,代號「招財」、「順利」、「 日落」。「招財」是多多子○○,「順利」可能是C○○或子○ ○,「日落」是Q○。我認識C○○、子○○,子○○綽號是多多, C○○是順利,多多跟順利都同樣是總指揮,多多使用「順 利」帳號時,會在對話中先說「我是多」,所以容易區分 何人使用。「順利」帳號有兩人在使用,是順利跟多多, 多多是子○○,順利是C○○,「順利」C○○跟「多多」子○○都 有在飛機群組內,「順利」跟「多多」使用同一個「順利 」的飛機帳號,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例如叫我們注 意附近有無便衣。「順利」和「日落」都會在群組說用哪 張提款卡領多少錢,「順利」比較常指示。(提示111偵3 6859卷301、302頁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提到「今天要接 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 「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現在?」、「 可以看壞了沒」,都是我跟「順利」的對話,「接車」是 我要去跟Q○拿提款卡,「洗車」就是我卡拿回來後,要用 筆電看這張卡還能不能用。我跟子○○見面的時候,C○○也 有到,跟我們一起講工作的事情。是我開始工作1、2次後 ,他們可能覺得我沒做好,就約在公園談工作的事情,子 ○○跟C○○都有到,當時C○○與我的談話內容就是工作上的注 意事項,例如教我們做斷點、提款時間不要差太久。之後 一個月1、2次,C○○跟子○○還有再找我出來談話,都是一 樣的內容。111年5月31日那天我沒上班,沒交接錢,但他 們的提領地點好像在我家附近,靠近太平運動場,子○○說 負責收水的來不及回來,看我能不能幫忙收,我就過去, 跟不認識的車手約在太平運動場廁所裡面,拿完錢後就跟 子○○說拿好了,他就說拿到運動場後門巷子的白色車子。 子○○要我把錢放在車子上,並幫忙找筆電,但車子有上鎖 ,我用群組說車子鎖著,多多說等一下,後來我就看到「 順利」C○○從停車旁邊的民宅走出來,並用遙控器打開車 門,我就進去把錢放在後座並尋找筆電。我在放錢過程中 沒有跟C○○講話,我把錢放好後,有進入C○○出來的那間民 宅,跟C○○說錢放好了,然後我就離開,當天沒有找到子○ ○要我找的充電器跟筆電等語明確,且經核吻合。   ②觀諸111偵39329卷二第125至171頁照片,111年5月31日23 時18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C○○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而黃○○於當日 23時29分許,騎乘MLL-2310號機車到上址與被告C○○碰面 ,於23時30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C○○、黃○○同時出 現在畫面中,於23時38分許(監視器快6分),因AYQ-589 1號車門上鎖,黃○○無法開啟車門,被告C○○將汽車解鎖後 ,黃○○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再從後座上車,於23時42分許( 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黃○○1人),黃○○從自小客車後座 下車,並進入中平路28號找C○○,出來後再次進入自小客 車,於23時51分至54分間(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黃○○1 人),黃○○又從自小客車下車、進出中平路28號、上自小 客車駕駛座,C○○於23時54分許出現(監視器快6分),站 在門口與黃○○交談,23時56分許黃○○下車離開,手上提著 一袋物品,於23時57分許,黃○○與他人騎乘MLL-2310號機 車前去太平運動場,於23時58分許至翌日即111年6月1日0 時4分許向不詳白外套男子收取一線車手丁○○提領交付之 款項後,隨即回到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詐欺贓款,並 於0時5分許離開等情,與證人黃○○所證當天有見到C○○、 由C○○解鎖AYQ-5891號車門讓伊上車、伊受命前去收取及 交付贓款乙節相符,且經黃○○指認監視器照片之人即係C○ ○,而被告C○○亦坦承並指認照片中人物就是其自己無訛( 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3-124頁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一 第325頁照片),足見證人黃○○上開所證,甚可採信。再 者,依據111偵36859卷第301、302頁黃○○與「順利」之對 話紀錄所示,並未出現「我是多」等代表子○○之用語,且 其中明確提到「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 給我,洗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 給你?還是現在?」、「可以看壞了沒」詞句,所謂「接 車」、「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都是指提款卡, 已據證人黃○○證述如前,堪認此次內容乃被告C○○與黃○○ 之對話,被告C○○確實有利用「順利」帳號對車手下達指 令、指導工作事項無誤。   ⑷被告C○○雖否認其是「順利」,沒有在飛機通信軟體使用「 順利」帳號,也未與子○○一起發起本案車手集團,操控、 指揮、分配車手收水云云。然本院綜觀證人Q○、寅○○、黃 ○○歷次證述內容,有關被告C○○招募、面試伊等加入車手 集團組織、分工模式,C○○就是「順利」,子○○係「招財 」、綽號「多多」,「順利」、「招財」係不同之人,兩 人均是伊等之上手,有時共同使用「順利」帳號發號施令 等主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移且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 可指,益徵上開「順利」帳號確由被告C○○、子○○共同用 以操控本案車手集團,並非僅歸子○○使用而已。再審諸證 人Q○、寅○○、黃○○與被告C○○並無怨隙仇恨或重大利益衝 突,衡情當無羅織、杜撰事實之動機,也無設詞誣陷被告 C○○之理。  ⒉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在飛機 群組的暱稱是「順利」、「招財」,「順利」是我在用,C○ ○沒有用,C○○只有介紹Q○、寅○○、黃○○進來,沒有在群組裡 ,我為了讓Q○、寅○○、黃○○有壓力,且要保護自己避免出事 時被抓,才跟他們講「順利」是C○○,我是「多多」,但其 實「順利」跟「多多」都是我,我是要混淆他們等語。然證 人子○○上開「一人飾兩角」之證詞明顯與證人Q○、寅○○、黃 ○○所述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倘證人子○○所證為 真,衡情在伊被捕後,理當繼續指稱「順利」就是C○○,以 助自己脫免罪責,但觀諸子○○之各次筆錄,自始均極力替C○ ○撇清共犯身份,始終稱「順利」就是自己,C○○未參與詐騙 情事云云,以此方式維護C○○,此非但與常情不符,更彰顯 子○○所證不實。而反觀證人Q○、寅○○、黃○○均明確指出「順 利」、「招財」係不同之人,「順利」就是C○○,「招財」 或「多多」是子○○,並非只是聽子○○說「順利」是C○○而已 ,還親自見過、接觸C○○,都是同時受C○○、子○○指揮遂行詐 欺取水、交水事宜等語,經核證人Q○、寅○○、黃○○上開證詞 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且係經本院隔離進行詰問程序,伊等 有關C○○、子○○兩人都會使用「順利」帳號下令、指導工作 事項等節,所證相互吻合,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可見證人Q○ 、寅○○、黃○○前揭證詞應屬真實,難認係憑空捏造而全然無 據。以上參互觀之,足認被告C○○、子○○均為本案詐欺車手 集團之發起人及操盤控台者,且皆會使用「順利」帳號發號 施令,指揮Q○等人前去收水,是以,尚難以子○○亦曾使用「 順利」帳號指示Q○等人收受贓款,即謂被告C○○與本案無關 。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C○○辯護稱:警方以寅○○手機撥打「順利」 帳號,接通的是由子○○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 7手機,可見 「順利」帳號是子○○使用,被告C○○並未使用該手機及「順 利」帳號。惟被告C○○、子○○共同使用「順利」帳號發號施 令、擔任操盤手乙情,業據證人Q○、寅○○、黃○○證述如前, 而證人Q○、寅○○、黃○○既親自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組織,並分 別為如附表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一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 ,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所參與犯罪組織、聽命於被告C○ ○、子○○、領款收水過程等親身見聞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 足見證人Q○、寅○○、黃○○所證,信而有徵,得以採信,已迭 如前述。縱在子○○處查扣之IPHONE 7手機亦設有「順利」帳 號,但證人Q○、陳盛宏、黃○○皆證述C○○、子○○2人都有在飛 機群組內,且都會使用「順利」帳號下達工作指令,黃○○甚 且證稱子○○使用「順利」帳號時,會在對話中先說「我是多 」,所以容易區分何人使用等語,此核與上開111偵36552卷 第137-139頁寅○○與「順利」之對話過程中,子○○突然插進 來說「我是多」,寅○○隨即說「多哥好久不見」乙情相符, 益徵C○○、子○○共同使用「順利」帳號無訛,尚難以子○○之I PHONE 7手機內有「順利」帳號,即認被告C○○未參與其中。  ⒋至選任辯護人固提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及第10 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不起訴處分書,謂該等案件均認除共犯即被告Q○之單一不利 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故難遽對被告C○○為不利之認 定等語。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案件所附卷證資料與本案明顯 不同,充其量僅能認為該等案件之罪證尚有不足,但本案除 同案被告Q○之證述外,猶有前揭各項證據可憑,自無從依該 等不起訴處分書即謂被告C○○無本案犯行。是以,辯護意旨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C○○之認定。  ㈢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組織縝密,內部有分工結構,而被告C○○除 招募寅○○、黃○○、丁○○外,亦有當面或利用「順利」帳號面 試Q○、午○○等人,業據證人Q○、午○○陳明在卷,可知寅○○、 黃○○、丁○○、Q○、午○○等人受C○○招募或面試而加入車手組 織成員之列,均處於聽令之被動狀態,僅能消極接受C○○、 子○○指派之取款時段、分工模式、上繳方式及所交付之工作 機,而對於提款卡來源、牟利方式、抽成金額等事項皆未能 置喙,足見被告C○○、子○○在該車手集團組織中,係居於優 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故被告C○○上述所為,顯係發起 、主持、操控、指揮該車手集團組織,並招募車手無誤。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C○○與共犯子○○等人、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乃該詐騙車手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C○○就犯罪事實欄與同 案被告子○○、Q○、寅○○、黃○○、丙○○、R○、丁○○、午○○、J○ ○及共犯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暨其他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是以,被告C○○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C○○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各節辯護,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C○○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 及招募成員,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 三、新舊法相關問題:   被告C○○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分別有下述與本 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 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 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業經修正,然與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至修正後所增列之第4條第2項 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至 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 交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被告C○○、同案被告子○○或 「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 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 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 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則是主 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 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 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 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被告C○○、同案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成立本案詐欺車手集團 ,與不詳之電話機房、水房合作,佯以網路交易設定錯誤, 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名義來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 ,復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分派各成員任務,遂行侵害附表 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遮蔽所詐取金 額流向,是本案車手集團顯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要件相符。又被告C○○招募、面試丁○○、寅○○、黃○○ 、Q○、午○○等人,以壯大犯罪組織,其招募行為,亦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要件吻合。而被告C○○招募前 揭成員加入後,即與同案被告子○○主持車手集團,操控領款 時段、使用工作機及交款等事宜,以指揮車手實行詐欺贓款 之取交,顯見被告C○○、同案被告子○○居於車手集團組織之 操控、指揮角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 指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再者,按三人以上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 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被害 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案一、二、三線車手 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C○○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 至十一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C○○發起犯罪組織後,其所為主持、操縱、指揮之低度 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 1028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 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部分:  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C○○與同案被告子○○間,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丁○ ○、黃○○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黃○ ○、丙○○、少年吳○平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丁○ ○、寅○○、黃○○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四: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丁○ ○、黃○○、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五: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丁○ ○、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六: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黃○ ○、丙○○、R○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犯罪事實欄二㈦即附表七: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寅○ ○、鍾博恩、詹博皓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⑻犯罪事實欄二㈧即附表八: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寅○ ○、午○○、Q○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⑼犯罪事實欄二㈨即附表九: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J○○ 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⑽犯罪事實欄二㈩即附表十: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Q○ 、黃○○、午○○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1)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十一: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Q○ 、寅○○、J○○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5、6、附表三編號1、附 表六、附表七編號3及4、附表八編號1、3、4、5、6、7、8 、9、10、1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 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 訴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至四、六至十一之車手分別於各該 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罪數:  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發起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發起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C○○發起領款車手 之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 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十一部分:   被告C○○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 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C○○就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吳 ○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但其稱是透過「 劉興奇」介紹擔任車手,僅見過本案被告中之黃○○、丙○○, 自始未提到與被告C○○有何接觸,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C○○知悉吳○平係少年,或有招募吳○平擔任車手之 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更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㈩被告C○○自始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C○○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竟發起本案詐欺車手犯罪組織,為該車手集 團犯罪組織核心、重要角色,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 犯罪模式,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損害人與人間之信 任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C○○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貪圖不法利益,發起詐欺車手集團,並招募面試丁○○、寅 ○○、黃○○、Q○、午○○等人加入,以壯大犯罪組織,操縱旗下 車手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水房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 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C○○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乃本案之核心成員,居於主導地位,附表一至十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考量被告C○○前亦曾犯詐 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本案僅坦承 招募部分人員,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主刑欄所示 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 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C○○所涉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 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C○○之犯罪所得,亦 經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C○○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 金。  不諭知強制工作:   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 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是被告C○○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起訴書聲請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之估 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 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 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 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得資參照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 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 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    ⑴被告C○○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因被告C○○否認犯行,是關於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車手集團所得利益為何,以認定被告C○○之犯罪所得顯 有困難,是本案僅能依卷存資訊,估算被告C○○之犯罪所 得。雖被告C○○否認參與本案,並稱未獲得報酬云云,然 被告C○○、子○○乃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共同發起人,並一 起使用「順利」帳號發號施令,指揮旗下車手提款及上繳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詐騙集團尚有配合之 「電話機房」及「水房」等,理應會與被告C○○分享犯罪 所得,且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每日總收水後, 會將贓款交給「法外」指派來的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本案大概獲得3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審諸被告C○○與同案被告子○○同為發起人,居於操 控、指揮之相同核心地位,證人Q○亦證稱C○○為首腦、老 闆,而依審判實務所見詐騙集團愈上層之成員分潤比例往 往愈高,衡情被告C○○在本案車手集團中應獲取最高報酬 ,或至少應與被告子○○領得相同之報酬,本案既因被告C○ ○自始否認而無法知悉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之,認被告C○○ 之犯罪所得至少應與被告子○○相同,均係獲得30萬元,應 未過苛。基上,被告C○○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如前所述,本案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詐欺贓款,經扣除被 告C○○及共犯之報酬後,業經繳回予「水房」,並非被告C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C○○就本案犯罪所 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C○○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 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⑵在被告C○○身上扣得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C○○所有,並經其陳明有作 為與同案被告子○○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⑶在共犯子○○、Q○、寅○○、黃○○、丁○○、J○○處扣得之手機、 提款卡、現金等物,屬該等共犯所有或持有之物,難認被 告C○○就該等扣案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由其支 配使用,該等物品自無庸對被告C○○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殷節移送併辦, 檢察官溫雅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丁○○提款部分1)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申○○ 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 張芸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軍功分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 鍾婉萍 華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至32分許 2 B○○ 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 張芸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11年4月11日17時48分至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軍功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宙○○ 111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178元 111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無人報案,故不列入贓款) 4 O○○ 111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 9058元 附表二:(少年吳O平提款部分)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M○○ 111年5月20日20時13分及16分許 陳怡伶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P○○ 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4萬9963元 3 亥○○ 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58分及21時1分許 杜育綺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111年5月20日21時3分至4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4 G○○ 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5123元 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10萬3000元 5 P○○ 111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4萬9955元 6 酉○○ 111年5月20日20時31分許 2萬7123元 111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1萬1011元 7 I○○ 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1萬2215元 111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1萬2000元 附表三:(丁○○提款部分2)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E○○ 111年5月25日19時25分及2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4萬9171元 111年5月25日19時29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H○○ 111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5月25日19時44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年5月25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 9000元 附表四:(丁○○提款部分3)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弈霖 111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2 壬○○ 111年5月31日22時05分許 1萬4021元 附表五:(丁○○提款部分4)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天○○ 111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黎謹萱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9988元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2萬元 附表六:(R○提款部分,匯款人共4人)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 111年6月17日17時14分及1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10元 4萬9910元 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2 戊○○ 111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 2萬9985元 3 戌○○ 111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 2萬58元 111年6月17日18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 2萬元 4 卯○○ 111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 謝淳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 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5 戌○○ 111年6月17日18時2分許 1萬8901元 6 戊○○ 111年6月17日18時3分許 2萬9985元 7 卯○○ 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99,988 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10萬元 1萬8000元 8 戊○○ 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17,985 附表七:(鍾博恩及詹博皓提款部分)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D○○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998元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松竹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2 丑○○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9萬9989元 3 乙○○○ 111年6月22日19時4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19時6分許 陳怡秀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4 庚○○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19時4分及19時6分許 林晉志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4萬9989元 1萬5015元 111年6月22日19時11分至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5 L○○ 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 陳美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0元 111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附表八:(午○○提款部分1,匯款人共7人)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N○○ 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及53分許 梁佳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5萬元 5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 7000元 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 7000元 2 辰○○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2萬9963元 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6萬元 1萬9000元 3 癸○○○ 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 4萬1016元 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 6萬元 4 F○○ 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1萬1000元 5 宇○○ 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 林胡令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6 癸○○○ 111年8月16日19時36分許 4萬9986元 7 玄○○ 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許 林德昌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9,987 49,989 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8 巳○○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及6分許 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11萬元 9 宇○○ 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4萬9925元 10 宇○○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昕儀) 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 993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同上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6099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 同上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4分許 3099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同上 11 F○○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昕儀) 2萬2017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附表九:(豐佳琇提款部分1)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地○○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5萬元 4萬800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2萬2000元 2 未○○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附表十:(午○○提款部分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K○○ 111年8月8日20時48分及49分許 楊吉順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9萬6069元 4萬9988元 111年8月8日20時56分至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6000元 附表十一:(豐佳琇提款部分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局) 5萬元 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十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申○○遭詐欺部分 C○○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B○○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宙○○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O○○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M○○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P○○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亥○○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G○○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酉○○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I○○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E○○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H○○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弈霖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壬○○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天○○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D○○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七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七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七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L○○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N○○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八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辰○○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八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八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F○○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八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宇○○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八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玄○○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八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九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地○○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附表九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K○○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5 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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