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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19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冠佑 上列證人因被告謝長洲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佑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 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傳喚證人 陳冠佑之情形如下:  ㈠本院訂112年7月20日行審理程序,並於112年5月19日撥打公 務電話,向證人確認傳票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遂於112年5月24日將 傳票合法補充送達至前揭地址,由證人胞姊收受(本院卷一 第387頁),然證人未遵期到庭(本院卷一第401頁)。  ㈡本院訂112年12月5日續行審理程序,並分別於112年9月27日 將傳票補充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即證人任職之松安 派出所、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本院卷一第437、439頁),然證人仍未遵期到庭( 本院卷一第441頁)。  ㈢本院訂113年1月23日續行審理程序,並於112年12月14日將傳 票寄存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警察機關即 頭家厝派出所(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另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證人聯絡資訊,得知證人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9日 撥打公務電話通知證人務必遵期到庭作證,證人表示「好, 希望可以開庭前幾天再提醒我」、「好」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人字第1120101 483號函檢附證人聯絡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9至45頁),然證人仍未遵期到庭(本院卷二第57 頁)。 三、綜上所述,證人已多次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亦未 陳報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證人曾任職警員,理應更知 悉證人負有到庭作證之義務,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然證人 上開行為致使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 徒增勞費奔波,本院庭期亦因此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 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台幣1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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