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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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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參輛、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 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少年王○○ (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A男得手後將少年王○○之電動自行車 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 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 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少年劉○○ (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7,000元),A男得手 後將少年王○○之電動自行車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 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 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少年李○ ○(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2萬4,00 0元)。得手後,A男以騎乘少年李○○之電動自行車之方式離 開現場。 二、嗣經少年王○○、劉○○、李○○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 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 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後,由A男下車分別徒手搬取少年王○ ○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少年劉○○(年籍詳卷)之 電動自行車1輛,並由A男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放入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當初是因為戊○○叫我牽車,我是聽信戊○○說上開電 動自行車是他的,他說他的鑰匙掉了,叫我幫他牽車。當天 我是跟乙○○去戊○○家牽電動自行車。此外,本案我僅跟戊○○ 搬運2輛電動自行車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 巷交岔路口後,由A男下車分別徒手搬取少年王○○之電動自 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少年劉○○(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 1輛,並由A男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放入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偵卷16220號第39-4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偵卷1622 0號第41-42頁)、李○○(偵卷16220號第43-44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6220號第32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偵卷16220號第45-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6220號第57-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 資料(偵卷16220 號第65頁)、車牌號碼【6208-KE】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6220號第67頁)、google地圖計算兩 地距離資料查詢表(偵緝卷1406號第99-101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與A男共同竊取電動自行車3 輛、安全帽2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1、細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8至19分許 ,抵達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之轉彎處 ,並且由原乘坐在副駕駛座之A男下車搬運少年王○○之電動 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至自用小客車上(偵卷16220號第45- 47頁);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梧棲區立 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之轉彎處,並且由原乘坐在副駕 駛座之A男下車竊取少年劉○○之電動自行車1輛至自用小客車 上(偵卷16220號第49頁),且此2次搬運之過程,亦為被告 所坦認,已如前述。而徵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停放之 位置同樣為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之轉 彎處,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停放之位置、路線相同,且一樣係 由原乘坐在副駕駛座之A男下車搬動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 此次不但時間點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具有緊密性,手法亦有多 處相類似之處,顯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 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下車搬動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 等節明確。    2、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3次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立 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均由A男下車搬運或騎乘電 動自行車,惟此一地點係交岔路口之路邊,並非特定之賣場 、二手電動自行車販賣處或是資源回收中心,且過程中僅見 被告與A男2人在場,並未見第三人如車主、買賣電動自行車 之店家在旁指示、委託其等搬運,且失竊之部分電動自行車 上,尚有放置安全帽,足認該等電動自行車屬現有人使用之 車輛,非謂已棄置不用之情形。然被告與A男2人於上述時間 、地點,接連搬運或騎乘電動自行車3輛、安全帽2頂,已有 諸多不合理之處,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等係未經所有 權、使用權人同意而擅自搬運、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安全 帽,而有前揭竊盜之各別主觀犯意無訛。 3、另者,被告雖辯稱:我是聽信戊○○之說詞而協助戊○○搬運電 動自行車、安全帽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 證述:我根本沒有跟被告提過我要買賣電動自行車。我也沒 有跟被告講過我的電動車鑰匙掉了,也沒有叫被告載我去載 送2輛電動自行車。我與乙○○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被告 與乙○○沒有去我家牽電動自行車。此外,我知道王吉健,他 有叫人開車去我家亂,但我不曉得是誰,亂了很久了。王吉 健沒有說要跟我買電動自行車。我不曉得綽號「阿海」的人 。我本身沒有在做電動自行車的買賣,我是做工程營造的等 語(本院卷第355-357頁),是證人戊○○明確表示案發當日並 未有跟被告提及要買賣電動自行車或請被告協助搬運電動自 行車。又其並未見過乙○○之人等節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跟戊○○認識差不多10年,沒有仇恨或糾 紛等節(本院卷第331頁),故可知被告與證人戊○○並明顯無 仇恨或糾紛,而證人戊○○之證述業經本院審理時具結,衡情 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之理。再 者,綜觀被告歷來之陳述,被告首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案 發當日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偵卷16220號第36-37 頁)、於偵訊時稱:該自用小客車是「阿海」借的,之後又 稱是遭「阿海」所竊等情(偵緝卷1406號第70-7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因為戊○○請我協助他搬運乙節( 本院卷第175頁),可徵被告說詞反覆,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是被告上述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尚難認為真實。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當日係 被告與乙○○一同前往戊○○家搬運電動自行車乙情,惟本院勾 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況且針對被告之主張,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進一步訊問被告當日之情形,被告表示:本案是戊 ○○跟我一起去牽2輛電動自行車,因為他跟我講那是他的。 那個車很重,我們1輛接1輛搬,先帶1輛去他家,再搬1輛, 總共分兩趟,因為我的轎車一次放不下等情(本院卷第363頁 ),是依照被告之主張,當日搬運之過程僅有被告與戊○○2人 為之,乙○○並未實際參與搬運,故乙○○是否知悉戊○○如何向 被告說明車輛來源,已非無疑,何況證人戊○○亦已具結證述 其與乙○○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355-356頁) 明確,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此外,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戊○○曾有跟被告表示若被告 將其供出,要讓被告斷手斷腳,而丁○○當場有聽到這些話等 節,然就被告本案之犯行,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 定如前,且此部分與被告竊盜之犯行無涉,故此部分之聲請 ,亦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取行為,時間 固屬接近,惟各次行竊目標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事實上均 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正常 人均可知悉各該電動自行車應為不同人所有或財產監督權人 應非同一,亦即就各該電動自行車之財產權歸屬自外觀上並 非無法或難以區分,且被告各次竊取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在 時間、空間上仍可予以區隔,又不同人間就各自所有財產所 生之財產法益,縱均同屬財產法益,惟在刑法評價上仍為不 同之法益,各具獨立性,如分別竊取,各次行為本皆可獨立 成罪。是以,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3個竊盜犯行( 本院卷第3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準此,被告就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 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均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 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與A男分別以上開 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外,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 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現 從事臺中港之地下電纜工作,每月收入約5-7萬元,經濟狀 況尚佳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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