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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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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他字第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3115號、偵 字第27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更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更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亦無固定住 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犯販賣 毒品之次數非少,前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羈押3月,及自112年8月31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112年12月31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 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並審酌本案業於113年2月21日宣判,分別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判決尚未 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是於案件尚未確定之 情形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 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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