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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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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0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詩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詩涵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某人(無法排除與不詳人士為同一人),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詩涵再依不詳人士指示,轉帳指 定金額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詩涵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人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儲字第1100970687號函 暨檢附吳詩涵帳戶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 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表所示之人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4月22日中管字第11118 00296號函暨檢附吳詩涵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含身分證影 本)及110年10至11月期間交易明細。  ㈦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0號調解程序筆錄。  ㈧本院113年1月16日、2月2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美瑩 某人於110年11月6日15時許,在網路刊登販賣蘋果耳機,致陳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6日2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2900元。 2 李錦枝 某人於110年10月30日11時許,在網路刊登販賣咖啡機,致李錦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臨櫃無摺存款2500元。 3 黃永煌 某人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在網路刊登販賣手機,致黃永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日9時33分許,臨櫃無摺存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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