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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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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 被 告 陳智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898號、110年度偵字第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 111年度偵字第7930號、111年度偵字第8647號、111年度偵字第9 242號、111年度偵字第9315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1年 度偵字第11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 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8號、111年度 偵字第1461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3 號、111年度偵字第15572號、111年度偵字第16961號、111年度 偵字第16989號、111年度偵字第22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 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6號、111年度 偵字第27057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8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壹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智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確實涉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相關人證、物 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逃亡出國多時,該日 始返國,認有逃亡之事實,且居留國外多時,拒不交代國外 之花費,顯有從事詐欺等情事,而認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2 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14日起再予延長羈 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斟酌本案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並考量其供述與其餘共犯間不一致,本案尚待調查 相關證據,又本案詐欺集團涉案共犯人數眾多,成員間彼此 分工細緻,且詐欺被害人多達數十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 態可資比擬,況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只有收到3 月9日,及9月11日開庭通知,其他沒有收到通知,所以無法 請假,我是去土耳其旅遊待了三個月,花費我不清楚,之後 我又去泰國曼谷旅遊,待了也是三個月左右,花費也記不清 楚,接著從曼谷到柬埔寨遊玩一個月,花費也沒有紀錄等語 ,是被告顯然具備海外生活能力,而本院於112年1月9日行 準備程序時,即當庭對被告諭知於112年3月6日續行準備程 序,惟被告仍於該次準備程序後隨即出境前往上開各國,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 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本院 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倘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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