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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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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興 郭融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融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之理由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 告林政興、郭融嵐均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附卷可稽(偵卷第49、5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2人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均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 立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興駕駛自用小貨車, 應注意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被告郭融 嵐駕駛營業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皆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美綾受有右側足部未明示蹠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 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皆曾與告訴人調解但均未成立(見本院卷附調 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2人均無刑事案件紀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以及被告2 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 2年度偵字第34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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