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思羽(下稱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增訂公布第1項 第3款、第4款規定,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修正,上開修正對 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不 知警惕,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於 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所為甚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及無 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