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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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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31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原記載「NDT-7177」,應更正為「NDT-9177」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被告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卻於起步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陳復佶(下稱告訴人),導致其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 告曾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被告具有疏於遵守交 通規則之不良素行;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以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 均未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1-122、12 5-12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賴宜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呈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快車道往新城路 方向行駛,駛至光興路2288號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欲左轉 一江橋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復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位在賴宜呈車輛之右前方,亦在光興路2288號停等紅 燈,因賴宜呈未注意到陳復佶所騎乘之機車,待綠燈起步後 即貿然前行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復佶因而受有右 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復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復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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