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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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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往右偏向行駛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蘇○淑受有前揭 傷害,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給付調解金 額,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06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未見補償誠意,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32253號   被   告 陳玉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9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JY- 99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 ,由寧夏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櫻 花路交岔路口欲駛入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變 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蘇○淑 騎乘之牌照號碼EHN-393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超車後驟然往 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碰撞均人車倒地,蘇 ○淑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 、左膝、右下肢擦挫傷、左側近端肱骨、左肩關節盂閉鎖性 骨折、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第11、26、44齒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蘇○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玉婷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玉婷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NJY-99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寧夏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欲駛入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時,與告訴人蘇○淑騎乘之牌照號碼EHN-393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左膝、右下肢擦挫傷、左側近端肱骨、左肩關節盂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第11、26、44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被告姓名誤載為陳云婷,告訴人輕型機車誤載為重型機車) ④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NJY-99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欲駛入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牌照號碼EHN-393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①陳玉婷(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左側超車後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蘇○淑(即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姓名誤載為陳云婷)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自前車左 側超車後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告 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10月4日調解成立,有貴院112年度中 司偵移調字第220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酌處適 當之刑或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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