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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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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車損或傷亡事 故,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偵查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 2年度速偵字第4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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