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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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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上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 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騎 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 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且其騎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鄭富育停放於路邊 之自用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吳上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明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興路之小吃 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4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正常操 控致不慎撞及鄭富育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上明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9分許,當場測得吳上明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富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 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 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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