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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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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翔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李翔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之 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 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在劃有限制線路 段迴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羚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派出 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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