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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ETPROM SATTAWAT(中文姓名:沙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瓦(即PHETPROM SATTAW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沙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 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 有潛在威脅,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且考量本件係初 犯酒駕案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任何傷亡 及損害,此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自述 教育程度為小學、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PHETPROM SATTAWAT(中文名:沙瓦,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ETPROM SATTAWAT(中文名:沙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2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 段與勤農巷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員警攔檢盤查,並對 PHETPROM SATTAWA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ETPROM SATTAWAT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3 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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