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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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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王秀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後補充「仍貿然直行,」、第7行「龍富15 路」修改為「五權西路2段」、第9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更 正為「左轉彎」;證據部分增列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羽、王秀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 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羽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彎,被告王秀媛駕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仍貿然直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對方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衡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又 考量被告陳冠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秀媛犯後否認犯行 ,其等未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 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等均 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1 陳冠羽 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2 王秀媛 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秀媛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媛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益文二街方 向行駛,行經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陳冠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路左轉永春東七路 往龍富15路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王秀媛見狀反應不及 ,撞及陳冠羽駕駛之汽車,致王秀媛受有頭部、腹部、下背 、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 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致陳冠羽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羽、王秀媛委由唐樺岳、陳穎賢及游亦筠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告訴人兼被告陳冠羽於偵查中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告訴人兼被告王秀媛雖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直行車,前面都沒有車,伊才會往前騎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羽、王秀媛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 0638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10831號 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王秀媛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被告陳冠羽之駕駛汽車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行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渠等2人均受有傷害。是 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羽、王秀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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