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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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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慕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尼龍材質半圓形側背包壹只 、iPhone 8 Pro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  ⑵「會員卡」應更正為「會員卡3張、好市多卡1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慕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得之黑色尼龍材質半圓形側背包1只、iPhone 8 Pro行 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好市多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會 員卡3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參酌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 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   被   告 詹慕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男扮女裝掩人耳目之方式, 進入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星巴克咖啡廳旁之 女廁,趁陳○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所有、   放置在倒數第3間廁所內馬桶旁之置物平台上之黑色尼龍材 質半圓形側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 現金約5000元、蘋果牌iPhone 8 Pro型手機1支【價值約2萬 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 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會員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嗣陳○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詢問清潔人員李○香,經其 告知1名頭戴米白色大圓盤帽及身著裙子之人形跡可疑,陳○ 文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且經朱○生於翌(30)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3之扭牛蛋玩具屋 前花圃,拾得人詹慕霖棄置之物品(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及會員卡等物)後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經警通知陳○文領回,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慕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變裝進入上開女廁,惟辯 稱:伊是同性戀,心理想當女生,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不 知道在裡面偷了什麼,伊記得有在廁所裡撿到包包,後來就 丟掉了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文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件陳報單、 拾得物收據第一聯、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拾得物照片2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 得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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