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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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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朱秀贏 被 告 林珊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張仁杰妨害名譽)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附件一)及補正狀(附件二)所載【原告之起訴狀所 載被告「創軸老板」部分,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該起訴對象之 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原告以上開補正狀陳明其起訴對象為林 珊如】。  二、被告林珊如(下稱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人為張 仁杰(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被告並非本件 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 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復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 非合法有據,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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