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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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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燿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陳柏廷所有且用以覆蓋放在上開地點之洗衣機之黑色薄 棉被1條,得手後離去。嗣陳柏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得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薄棉被 1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燿奎固坦承取走黑色薄棉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會冷,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就順手 拿走,要不然要冷死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徒手取走被害人陳柏廷覆蓋在洗衣機上之黑色薄棉被1 條。嗣由被告提出與員警扣押,經警發還與陳柏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1偵46951卷第37-41 頁、第121-122頁),核與證人陳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 11偵46951卷第43-48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見111偵46951卷第33-35頁、第49-51頁、第55-97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1偵4695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柏廷於警詢時證稱:我用1條黑色薄棉被包住放在我家 前面騎樓的洗衣機,上方有放紙板且用磚頭壓住。我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出來時,發現黑色薄棉被不見,我詢問 鄰居有沒有看到我的棉被,又調監視器後,發現1名我不認 識的男子直接掀開紙板,把上開棉被抽出來竊走,員警在被 告處扣得的黑色薄棉被就是我被竊的物品等語(見111偵469 51卷第43-48頁),就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且事前對被告之 行為全無所知一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路過該處 看到,就順手拿走,我不認識陳柏廷等語(見111偵46951卷 第37-41頁)互無違背,佐參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與其 他人交談,即筆直走向本案案發地點,並逕行抽出壓在磚頭 、紙板下方之黑色薄棉被後離去,全程僅歷時約1分鐘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111偵46951卷第 57-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1偵46951卷附光碟片存放 袋),顯見被告在未經陳柏廷同意之情形下,擅將陳柏廷所 有之財物移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竊取之。 ㈢復自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偵46 951卷第57-97頁)觀之,本案案發地點周遭之建物外觀係私 人住宅,騎樓處放有載有「請勿停車」之告示牌、許多以塑 膠袋包裝整齊之大型物品、覆蓋黑色薄棉被之洗衣機等物, 黑色薄棉被與其覆蓋之洗衣機外觀均屬完整、乾淨,其上尚 有以紙板覆蓋遮隱,再持磚頭壓住,並無任意丟置、髒汙、 老舊或破損等情形,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應可辨別放在該處 之物品屬於他人所有、具相當財產價值,而非遭人棄置之物 品,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黑色薄棉被,供己保暖之用, 顯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物,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云 云,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再 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與其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迥異,尚難僅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與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陳柏廷之財物,侵 害其財產法益,所幸陳柏廷所受財產損害因員警事後發還上 開物品而得以降低,兼衡被告犯後未能認知自己之過,否認 犯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3-68頁)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偵46951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薄棉被1條,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陳柏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111 偵46951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 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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