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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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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111年5 月9日1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9日1時10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 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 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1年8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797、798、799、1067、1297、1298、1482、208 4、2232、261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 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中市○○區○○巷00號之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而吸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5月9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施用毒品來源 ,係111年3月販賣毒品被抓之前,沒被發現殘餘的量,之後 因111年3月賣毒品被收押到111年8月才出來,之後將殘餘的 量慢慢使用至現在,所以沒有跟他人購買,而伊已提供上手 彭誌賢讓警方在111年8月抓到了,伊目前施用的安非他命就 是那時候的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先後向另 案被告彭誌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 、2錢(約7公克),於購得後,1台(約35公克)之部分,已販 賣給另案被告王祐維;2錢(約7公克)之部分,於交付另案被 告王祐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此分別有本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1251、11252、21594、22085、23129、25595 、29342等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查詢列印各1份附卷可參,即難認被告本次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案件有何關聯性,故尚無同條例第 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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