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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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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38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 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30分許 ,在不詳地址,使用其IG帳號轉發告訴人陳絲旋(下稱告訴 人)之限時動態,並加註『PRO麻蕭麻』及『黑豬肉』等語之文 字,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客觀事實」,並補充被告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PRO麻蕭麻」是形容告訴人很瘋狂,「黑豬 肉」是我的評論,這是我的自由言論,不是公然污辱,是因 為告訴人騷擾我很久,我才講這些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本案被告使用其IG帳號轉發告訴人之限時動態,並加註「PRO 麻蕭麻」及「黑豬肉」等語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 且被告自陳當時是因為其與男友之IG動態曾遭告訴人轉發, 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行為(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所為乃 具針對性、表達己身不滿之言論。又依被告所述,其加註「 PRO麻蕭麻」係在指稱告訴人瘋瘋的、很瘋狂,其加註「黑 豬肉」是在評論告訴人膚色很黑(見偵卷第12頁;見本院卷 第46頁),再觀之被告上開加註留言之前後文中,尚有「懶 得碼了」、「笑死真的不用這樣抖」、「是在抖什麼肉」、 「有夠黑」等語,足見被告其在轉發告訴人之限時動態上加 註「PRO麻蕭麻」及「黑豬肉」等語之文字,具有攻擊、嘲 笑被告為人瘋癲、膚色暗沈之意思,自屬負面評價、貶抑之 語詞,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及尊嚴評價。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詢 時即表明追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情(見偵卷第15頁),堪認告 訴人已明確感受到遭被告以上開語詞辱罵。況由被告向告訴 人辱罵上開詞語之前後文留言內容觀之,亦可見被告所為非 出於反射或口頭禪之言論,而係針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甚明。 至於被告所述,其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舉動而本案行為,然此 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公然侮辱犯 行具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以「PRO麻蕭麻」 、「黑豬肉」等語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利用IG辱罵告訴人,妨害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就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因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 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87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陳絲旋前男友之現任女友,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址,使用IG 帳號「xin.yu__1122」,轉發陳絲旋之限時動態,並加註: 「PRO麻蕭麻」及「黑豬肉」等語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 見聞,足以貶損陳絲旋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絲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絲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意旨另認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10之誹謗罪嫌,然上開留 言內容,應屬抽象謾罵,難認屬誹謗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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