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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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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存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存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三行之「竟徒手竊取該皮包 內現對新臺幣(下同)955元」修正為「竟徒手竊取該皮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5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 第四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翻拍照片 」修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見其確 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考量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 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臨時起意而竊取告訴人紀俊孝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實不可採。復衡量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給付3,955元,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經給付3,955元 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 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955元,堪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要件,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02號   被   告 郭存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存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 0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3月25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與雷中街2 巷巷口附近,見紀俊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其上前置物籃內放置皮包1只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該皮包內現對新臺幣(下同)955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紀俊孝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俊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存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紀俊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本署107年度執更明字第428 8號、108年度執更護甲字第76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前揭現金,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 955元,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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