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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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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凡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凡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凡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為上開 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耀達成 調解,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 價值、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宣告前二條( 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口罩1盒及告示牌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且 上開物品價值輕微,為避免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50號   被   告 孫凡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凡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 中華電信臺中永安服務中心,接續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口 罩1盒及告示牌1只(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60元及40元 )。嗣店長王聖耀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凡晴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辯稱: 伊因電話故障而前往上開處所,但對方不幫忙維修,伊不清 楚有沒有偷東西,如果有拍到的話願意賠償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聖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 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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